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0337號、第13041號、第13715號、第163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1506號及244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繕本及證據,向管轄法院提出為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宗賢雖於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記載
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59號」確定裁定,惟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且依其狀內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顯係對所犯加重強盜罪提起再審,查聲請人所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案件,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應係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提起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前開刑事判決繕本,是本院難以得知原判決之內容,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難認已完備,且依前所述,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尚非應由本院先命其補正、或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替代補正,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法定程序而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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