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詠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詠銘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詠銘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原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為「100年7月28日」,誤載為「100年7月18日」;原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漏未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已更正、補充如附表)。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間,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0年7月28日│99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0年度偵字第2158│署99年度偵字第2899號│││年度案號│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28│101年度上訴字第362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28日│102年10月2日││├───┼────┼──────────┼──────────┼──────────┤││││││││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09│同上│││判決││號││││├────┼──────────┼──────────┼──────────┤││判決│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