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邱金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邱金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經查獲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二)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其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自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總共收受下注金額約32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稽,參以新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是該未扣案之下注金額總計3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柯邱金織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邱金織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7年10月2日起,提供位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6的住所,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並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之簽賭方式,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賭金新臺幣(下同)570元;如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賭金5,700元,如均未簽中,則賭資均歸柯邱金織所有。嗣於同年11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扣押柯邱金織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邱金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
(三)六合彩簽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