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6月2日上午9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另㈡於107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街○○號「○○○汽車旅館」112號房內,以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泡熱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
9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云云,然被告於107年6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MDA、MDMA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566號卷第17至19頁)各1件在卷可稽。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所影響,因個案而有異。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之記載,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施用MDMA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至4天,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參照。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MDA、MDMA陽性反應,有MDMA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7年6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且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994號卷第7至9頁),而被告於107年9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994號卷第11、14至15頁)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決議,均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先後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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