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賢選任辯護人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被告江俊賢之記載。同案被告高聖恩部分,則待其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江俊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江俊賢與同案被告高聖恩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俊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 詹源寶 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江俊賢之刑云云。然本件依前述規定減輕被告江俊賢刑之後,法定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俊賢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監視贓款交付過程等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江俊賢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江俊賢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江俊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江俊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及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江俊賢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被告江俊賢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江俊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卷第1
05、106頁)。則被告江俊賢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江俊賢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自被告江俊賢處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江俊賢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件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8號被告高聖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居屏東縣恆春鎮湖內路3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江俊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A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恩、江俊賢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波斯貓」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高聖恩、江俊賢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波斯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明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致電予詹源寶佯稱: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詹源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嗣高聖恩 、江俊賢依「波斯貓」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4時許,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由高聖恩向詹源寶收取現金6萬元,江俊賢則全程在旁監督取款過程。嗣因詹源寶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於交付款項時,經警埋伏在旁,而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逮捕前來取款之高聖恩及在旁監督之江俊賢,並當場扣得贓款6萬元(業已發還詹源寶)、工作用手機2支、工作證4張、現金收款收據4張、印泥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源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聖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高聖恩、江俊賢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波斯貓」等人所屬不法集團,由被告 高聖恩依 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被告江俊賢則負責在旁監督取款過程,被告高聖恩每次取款可取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2被告江俊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高聖恩、江俊賢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波斯貓」等人所屬不法集團,由被告高聖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被告江俊賢則負責在旁監督取款過程之事實。3告訴人詹源寶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詹源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款,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4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高聖恩、江俊賢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高聖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被告江俊賢則負責在旁監督取款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為,均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用以詐欺告訴人之工作用手機2支、工作證4張、現金收款收據4張、印泥1個,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被告高聖恩自陳取款取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乃被告高聖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