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弘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55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闕弘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補充證人即取締警員 華宏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華宏麟民國112年8月31日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飲酒至同日11時許止後,搭車返家睡覺,隔日(即同年月28日)上午7時即出門上班,至同日下午5時16分許下班騎乘機車準備返家,期間都無再飲酒,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依被告上揭上訴意旨,敘及為警查獲前有長時間未飲酒之事實,堪認有否認犯罪事實之情,非僅純對量刑部分上訴,是衡酌被告上訴利益,本院審理範圍應非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應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所認被告犯有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取締警員華宏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華宏麟112年8月31日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本件被告前曾因於107年間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再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併此敘明。又核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卻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雖指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有上開證據可佐,被告上訴意旨指述云云與事實未合,尚非可採,又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被告本件上揭犯罪、個人等因素情狀,量刑亦難認失出。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弘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弘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日(28日)7時」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8日)7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28日17時16分許」更正為「嗣於28日17時12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闕弘凱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闕弘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卻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被告闕弘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弘凱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友人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8日)7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8日1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文林六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弘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闕弘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