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張家昌 相對人 黃薏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內容第7條所載「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如有訟爭,有指定管轄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裁定逕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而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抗告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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