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常聞
危泓宇呂展宏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22、11883號、108年度 少連偵 第94、1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常聞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危泓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展宏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常聞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前之某日,經由綽號「 小宇 」(即「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 阿寶 」之人;趙常聞則暱稱為「順順利利」,綽號「 小恩 」)之不詳人士招募,加入「小宇」、暱稱「長官」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趙常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劉冠甫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趙常聞先擔任取款車手,後為招募旗下取款車手,委由危泓宇代為尋找有意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而危泓宇明知趙常聞係為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於108年8月15日為趙常聞找來呂展宏;呂展宏則再於同日找來少年徐○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該管少年法院調查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趙常聞所屬之「小宇」詐欺集團,並由趙常聞擔任車手頭,由呂展宏、劉冠甫及少年徐○致等擔任取款車手。趙常聞為便利自己往返各處取款,先利用陪同 陳峙夢 等人代 洪旭東 返還租賃小客車之機會,於108年7月10日19時4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樂業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洪旭東之名義,偽簽「洪旭東」之姓名於定型化之「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等書面各「承租人簽章」欄後,提出於樂業公司而行使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洪旭東及樂業公司。嗣趙常聞、呂展宏、劉冠甫及少年徐○致,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6日12時48分許去電 鐘碧君 ,先佯為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誆騙鐘碧君「欠繳電話費、涉及刑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由冒用警局陳隊長及主任等公務員名義之不詳成員,誆騙鐘碧君「因涉及刑案,已被列為嫌疑人,將逮捕之」、「需於今日16時許出庭說明,如無法立即出庭,應提出現金、提款卡及金飾以供比對」云云,對鐘碧君施用詐術,使鐘碧君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日16時26分許之來電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到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前,將座墊下置物箱放有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上開機車留置於該處後步行返家;迨鐘碧君一離去,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而早在附近待命之呂展宏、劉冠甫及少年徐○致等人,旋推由少年徐○致獨自前往鐘碧君停車處取回鐘碧君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交給呂展宏、丙○○;呂展宏、劉冠甫及少年徐○致得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後,再依趙常聞等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鐘碧君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由徐○致、被告呂展宏以輸入騙來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鐘碧君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將附表一之現金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現金及金飾交給趙常聞;趙常聞得手上開現金及金飾後,將之上繳予「小宇」。嗣經鐘碧君刷銀行存款簿,始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
二、趙常聞、劉冠甫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4日14時許去電 邱信勳 ,誆騙邱信勳「涉及綁架刑案、需監管財產」云云,對邱信勳施用詐術,使邱信勳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日17時42分許之來電指示,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彰化縣○○市○○路○段○○○號之衡文宮前,將座墊下置物箱放有其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機車留置於該處後步行返家;迨邱信勳一離去,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而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附近待命之趙常聞、劉冠甫,旋推由劉冠甫於同日18時21分許獨自前往邱信勳停車處,取走邱信勳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趙常聞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劉冠甫,持邱信勳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騙來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邱信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將之上繳予「小宇」。嗣邱信勳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鐘碧君、邱信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趙常聞、危泓宇、呂展宏(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趙常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第375號卷第112頁),被告危泓宇、呂展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第152號部分:見警卷第39至71、83至93頁,他卷第31至35、40至48頁,偵字第9222號卷第7至17、67至69、83至95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65至271、317至319、327至331頁,少連偵字第108號卷第13至33、471至475頁,本院訴字第152號卷第141、161頁;訴字第375號部分:見偵字第11883號卷第13至23、203至205頁,本院訴字第375號卷第109、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少年徐○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旭東及陳峙夢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返還小客車之 林俊宏 、證人即車行店長 陳奕儒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信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訴字第152號部分:見警卷第97至103頁,他卷第63至74、113至114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21至125、311至315頁,少連偵字第108號卷第71至75、83至87、91至95、101至104頁;訴字第375號部分:見偵字第11883號卷第35至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各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陳峙夢與樂業汽車租賃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各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訴字第152號部分:見他字卷第115至133、137至173頁,警卷第165至179、231至235頁,偵字第9222號卷第49至53頁,少連偵卷第107至131頁;訴字第375號部分:見他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11883號卷第33、39至59、83至103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該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徐○致當時為16歲之少年(00年00月生,見他卷第67頁受詢問人欄),惟被告呂展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悉徐○致17歲,被告趙常聞不知道徐○致年齡,被告危泓宇事前不認識徐○致,只有伊與徐○致兩人互相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2號卷第158至159頁)。是被告呂展宏確實知悉少年徐○致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趙常聞、危泓宇則無證據證明於犯罪時知悉少年徐○致未滿18歲,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其等並無上開規定適用。又被告呂展宏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依法加以審理。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常聞、呂展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等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將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本案被告呂展宏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或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鐘碧君受騙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由被告趙常聞招募並指派車手即被告呂展宏、少年徐○致前往提領贓款,分層之組織結構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呂展宏暨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趙常聞、呂展宏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罪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危泓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被告乙○○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居中牽線取款車手,於整個詐欺過程中非位於主導、操控之角色,亦未參與後續取款過程,此行為係就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仍應就正犯所犯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五)是核被告趙常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被告呂展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危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常聞、呂展宏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趙常聞、呂展宏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詐等情,確有直接或間接之具體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令其負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責,是本件被告趙常聞、呂展宏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趙常聞、呂展宏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趙常聞於「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等書面各「承租人簽章」欄偽造「洪旭東」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趙常聞係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其於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後,立即分配任務予取款車手,被告呂展宏、少年徐○致各就附表一所示分數次之提領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趙常聞、呂展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情形,即一個詐欺行為過程涉犯2罪之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趙常聞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呂展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則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二罪,亦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而非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
(八)被告危泓宇僅協助招募車手,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趙常聞前因販賣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危泓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乙○○、危泓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趙常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被告危泓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足見被告趙常聞、危泓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等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危泓宇有前開加重(累犯)、減輕(幫助犯)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呂展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提領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呂展宏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係屬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呂展宏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呂展宏於警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呂展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屢傳不斷,仍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或車手頭之職,藉此分工來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不只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更破壞社會民生安寧,更甚者如本案之告訴人等因此失去畢生積蓄,精神上之傷害亦非同小可,是被告3人之犯行,其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加以非議,不容輕縱。惟斟酌被告3人分別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趙常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精品包、鞋子保養、單親;被告呂展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危泓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訴字第152號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常聞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趙常聞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趙常聞於「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等書面各「承租人簽章」欄偽造「洪旭東」簽名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趙常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拿全部金額的2%,一上繳的時候馬上會給,都是一次一次拿,金飾部分伊沒有分到,上手給伊現金部分的2%。
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提領的這部分,徐O致領完有交給伊,附表一編號4即108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提領的這部分也是伊去收的,其他並不是伊去收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2號卷第157頁);被告呂展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附表一編號2、3這兩筆伊確實沒有交給被告趙常聞,今天講的才是真的,被告劉冠甫私下要伊這樣跟警察講把責任推到被告趙常聞身上,後來伊才知道被告劉冠甫也把責任都推到伊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2號卷第157頁)。惟此為被告劉冠甫所否認(見本院訴字第152號卷第463頁),且被告呂展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時供陳:伊於108年8月17日將卡片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領完畢後,馬上叫計程車至太平區坪林公園將贓款15萬元及告訴人鐘碧君臺中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給被告趙常聞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46、318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領完錢後,伊們一起去找被告趙常聞,把錢交給被告趙常聞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328頁)。是被告趙常聞於本院時始翻異前詞,顯為臨訟杜撰,而非可採。是被告趙常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總計應為1萬8,140元(計算式:50萬×2%+(15萬+2萬+13萬+10萬7,000)×2%=1萬8,14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趙常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本案犯行,可獲取之報酬為同案被告劉冠甫提領款項之5%金額即1萬2,500元(計算式:25萬x5%=1萬2,500)作為報酬,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75號卷第112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展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拿到3萬,已繳回2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2號卷第1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數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94號第95頁)。是被告呂展宏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危泓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總共拿到1萬等語(見偵字第9222號卷第15頁,本院訴字第152號卷第157頁)。是被告危泓宇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呂展宏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呂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52號卷第141至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呂展宏所有,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支手機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支手機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危泓宇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危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52號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少年徐○致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乙○○、呂展宏擔任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後,將之交付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員,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趙常聞、呂展宏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趙常聞、呂展宏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重複處罰,而從一種處斷,惟「從一重處斷」僅限較重罪名之主刑,至較輕罪刑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主刑,自得一併宣告。惟是否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呂展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透由車手頭即被告趙常聞之傳達,間接接收犯罪集團所指示,提領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級地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酌以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呂展宏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未見其有賴犯罪為生之情,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訴字第152號卷第162頁)。故本院認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無庸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呂展宏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常聞、呂展宏(下稱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常聞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其招募之所屬車手被告呂展宏,於領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被告2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人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適用,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提領人│提領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共犯少年徐│臺中商業銀行帳│①108年8月16日│臺中市○區○○路│①8萬元│││○致│號000-00-00000│20時28分30秒│369號(臺中商業│②5萬元││││00│②同日20時29分26│銀行西臺中分行)│③1萬元│││││秒││④1萬元│││││③同日20時30分06│││││││秒│││││││④同日20時40分│││├──┼─────┼───────┼────────┼────────┼──────────┤│2│被告呂展宏│臺中商業銀行帳│108年8月17日1時│臺中市神岡區中山│2萬元││││號000-00-00000│11分26秒│路1320之3號(統│││││00││一超商新北庄門市│││││││)││├──┼─────┼───────┼────────┼────────┼──────────┤│3│被告呂展宏│臺中商業銀行帳│①108年8月17日│臺○○○區○○路│①8萬元││││號000-00-00000│1時17分44秒│5段325號(臺中│②5萬元││││00│②同日1時19分│商業銀行神岡分行││││││35秒許│)││├──┼─────┼───────┼────────┼────────┼──────────┤│4│共犯少年徐│臺中商業銀行帳│108年8月17日8時│臺中市東區精武東│①8萬元│││○致│號000-00-00000│30分43秒至同日8│路66號臺中商業銀│②1萬元││││00│時39分54秒許│行北太平分行│③1萬元│││││││④5,000元│││││││⑤1,000元│││││││⑥1,000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50萬元│├──┼─────────────────┼───────┤│2│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1張│││戶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3│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1張│││號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帳戶提│1張│││款卡(含提款卡密碼)││├──┼─────────────────┼───────┤│5│金項鍊│13條│├──┼─────────────────┼───────┤│6│金手鍊│9條│├──┼─────────────────┼───────┤│7│金戒指│21枚│├──┼─────────────────┼───────┤│8│金耳環│2只│└──┴─────────────────┴───────┘附表三:本案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被告危泓宇│IPHONE6S(玫瑰金色)│1支│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被告呂展宏│IPHONESE│1支│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被告呂展宏│IPHONEXR(白色)│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共犯少年徐│IPHONES│1支│無│││○致│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5│共犯少年徐│犯罪所得│7,000元│無│││○致││││├──┼─────┼────────────┼────┼────────┤│6│被告呂展宏│犯罪所得│2萬元│無│└──┴─────┴────────────┴────┴────────┘附表四┌────────────────────────────┐│趙常聞等人提領邱信勳帳戶內存款之犯行│├────────────────────────────┤│時間:108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地點:南投縣○○鎮○○路○○○○○號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次數:1次。││提款人:劉冠甫。││提款金額:6萬元。│├────────────────────────────┤│時間:108年8月14日19時6分許。││地點:南投縣○○鎮○○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次數:2次。││提款人:劉冠甫。││合計提款金額:4萬元。│├────────────────────────────┤│時間:108年8月14日19時41分許。││地點:南投縣○○鎮○○路○○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次數:2次。││提款人:劉冠甫。││合計提款金額:4萬元(不含手續費1次5元)。│├────────────────────────────┤│時間:108年8月14日19時57分許。││地點:南投縣○○市○○路○號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次數:2次。││提款人:劉冠甫。││合計提款金額:11萬元。│├────────────────────────────┤│總計提款金額:25萬元。│└────────────────────────────┘附表五┌────────┬───────────────────┐│犯罪事實│主文欄│├────────┼───────────────────┤│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趙常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之「承│││租人簽章」欄偽造「洪旭東」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趙常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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