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智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
3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末酌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為圖 利容留 性交、猥褻罪,各該犯行之犯罪型態類同,並兼衡各次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再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以如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符合定執行刑要件而其易科罰金標準不同,於合併定執行刑時,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採對受刑人有利之折算標準,故諭知本案受刑人上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 圖利容留 │有期徒刑4│103年6月4│本院104年│104年3月18│本院104年│104年4月14│編號1至2部│││性交罪│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21│日│度簡字第21│日│分,曾於判││││罰金,以新││號││號││決時定應執││││臺幣1,000││││││行刑為有期││││元折算1日││││││徒刑8月。│├─┼────┼─────┼─────┼─────┼─────┼─────┼─────┤││2│圖利容留│有期徒刑5│103年9月18│本院104年│104年3月18│本院104年│104年4月14││││性交罪│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21│日│度簡字第21│日│││││罰金,以新││號││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圖利容留│有期徒刑5│104年1月27│本院104年│105年1月8│本院104年│105年2月2│編號3至4部│││猥褻罪│月,如易科│日│度訴字第49│日│度訴字第49│日│分,曾於判││││罰金,以新││4號││4號││決時定應執││││臺幣2,000││││││行刑為有期││││元折算1日││││││徒刑10月。│├─┼────┼─────┼─────┼─────┼─────┼─────┼─────┤││4│圖利容留│有期徒刑6│104年3月31│本院104年│105年1月8│本院104年│105年2月2││││猥褻罪│月,如易科│日│度訴字第49│日│度訴字第49│日│││││罰金,以新││4號││4號││││││臺幣2,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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