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8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8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58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08126元│自起息日94年2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002│新臺幣128202元│自起息日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附件:
一、【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08,126元整,自起息日94年02月0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28,202元整,自起息日94年0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二、緣債務人邱美惠於91年02月0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236,328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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