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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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雨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雨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3行至第4行所載「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仍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2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駕駛動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不能安全駕駛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且係於凌晨時段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經查獲即坦承犯行,已知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被告鍾雨軒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於民國107年9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湯,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林森南路交叉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錢義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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