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軒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2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凌晨2時0分許,被告林軒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被告林軒登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林軒登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於107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某綽號「 阿成 」之朋友前往其前揭住處找其,其便上「阿成」某友人之車輛與渠等聊天,渠等有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可能因此吸到毒品燒烤之煙霧云云,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大安-6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8、52、53頁),且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而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查被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閥值高達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閥值於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若被告係於經採尿之2日前誤吸他人施用時之煙霧,而非刻意加以施用,在經過身體代謝後,其尿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閥值當應無仍各高達上開數值之可能,顯然被告並非於經採尿之2日前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而係於107年8月8日凌晨2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軒登於警詢時,固稱其係主動提交放置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版凹槽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云云,然其係表示有主動告知警方該吸管為1年前其另案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時,未遭查扣而遺留的(參偵卷第8頁),並非表示該吸管係供其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顯非於本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當非屬自首,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案發生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至扣案之吸管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專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又未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7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參偵卷第57頁),是亦難認被告有使用該吸管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從予以沒收,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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