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葛台友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7年7月3日107年度北秩字第141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6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20057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葛台友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葛台友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前廣場路燈上懸掛「熱烈歡迎祖國遊客!抗議邪教騷擾陸客」標語及五星旗,移動休憩區鐵椅,對臺北101大樓等造成滋擾,對往來行人遊客用路不便,經勸阻仍不聽制止持續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
二、抗告旨略以:㈠依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計及管理維護要點第6點
、第19點規定,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101公司)須提供座椅供公眾使用,又該公司並未公告不得移出「休憩區」使用,則抗告人依法使用鐵椅並違反任何規定,何有滋擾臺北101公司?且臺北101公司前廣場面積大,所稱「對往來行人遊客用路不便」乙節,亦流於主觀,與事實不符。
㈡且抗告人在依法供公眾使用之「公共開放空間」活動,手持
看板、插五星旗,該等活動性質應係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並無滋擾場所之本意,更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況,何以裁定屬「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
三、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前廣場路燈上懸掛「熱烈歡迎祖國遊客!抗議邪教騷擾陸客」標語及五星旗,移動休憩區鐵椅至休憩區外之廣場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101公司商場物管部安全組專員 李才宗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2張、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才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抗告人在信義廣場拿他自
製的標語與五星旗來陳述自己個人理念,並將休憩區的鐵椅移至設置區外供個人使用,在我們勸導時,他會對我們做言語上的嘲諷或跑給我們追,就有民眾曾向我們客訴要我們去處理,所以抗告人前揭行為對臺北101公司的門面觀瞻及管理權限有影響,已滋擾臺北101公司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然:
⒈抗告人前開懸掛「熱烈歡迎祖國遊客!抗議邪教騷擾陸客」
標語及五星旗之行為目的,應係表達其個人政治理念,非影響干擾他人甚鉅,倘限制、摒除該言論表現於言論自由範疇之外,不無過度箝制人民表達言論之虞,故抗告人若無其他嚴重滋擾他人之行動,應予以尊重及保障,不宜繩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⒉證人李才宗並未具體指出被移送人有何騷擾往來行人、遊客
之行為,亦未詳述其所稱民眾反應之情節為何,僅泛稱有民眾反應抗告人之行為造成困擾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稽諸102年至107年8月間信義廣場陳抗團體-訴願案件統計表(見本院二審卷第27頁),亦僅記載「廣場上被法輪功及愛國同心會等團體及人士佔據」、「希望驅離法輪功等團體及人士」、「抱怨特殊社團人士持五星旗佔據信義大門」等內容,實無從憑此認定該統計表所載客訴對象即為抗告人。況參諸移送機關現場蒐證照片,亦未見抗告人懸掛前開標語時,有其他人員或車輛因抗告人之行為而受阻,或有公共秩序受妨害之情形。
⒊至抗告人固有移動休憩區鐵椅之行為,惟參照證人李才宗提
供之信義廣場照片(見本院二審卷第20至21頁),可知抗告人亦僅將鐵椅搬至休憩區外附近廣場上,而非移置至廣場外其他非公共開放空間,則抗告人前開行為是否意在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非無疑。況經本院檢視蒐證光碟,臺北101公司保全人員請求抗告人將鐵椅放置休憩區時,抗告人則表示係經物管部門同意借用,並無其他咆哮或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等行為,自難認抗告人已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行為之時、地,既未影響交通秩序,更未妨礙安寧,擾亂社會秩序,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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