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楊燕昌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楊燕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楊燕昌(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經警逮捕,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自該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迄於106年8月29日具保出所,聲請人被羈押日數為28日,聲請人上開涉犯加重詐欺案件起訴後,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第1221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補償之情事,聲請人因常年均在大陸地區上班一時無法返台應訊,就本案遭受通緝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因遭 曾聖傑雷緯新 等人誣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首謀,各地方之檢警機關遂就曾聖傑、雷緯新涉犯之相關案件,均以聲請人為共同正犯加以偵辦,致分別遭台北、士林、南投、彰化等四處之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各該法院審理結果,均無罪確定。請審酌聲請人畢業於○○○○學院,學有一技之長,原在大陸有正當工作,工作穩定,卻無端遭人構陷,主動返台接受調查反遭羈押,家人尚須承受親友間之議論,聲請人為爭取清白,自104年至110年間,往返各地法院(士林、台北、台中、南投、彰化)調查審理後,所有案件均獲判無罪確定,期間所受身心痛苦及煎熬,實非外人所能體會,爰請求依羈押期間所受損失之程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14萬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而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㈠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經告訴人 馮學君 提出告訴,經警
移送彰化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6897號偵辦後發布通緝,於106年8月2日為警緝獲拘提到案,於同日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見偵緝字第413號卷第29頁、聲羈字第153號卷第1頁),嗣經彰化地院於106年8月3日上午8時40分起訊問聲請人,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偵查、審判,而以106年度聲羈字第153號裁定自106年8月3日起羈押(見聲羈字第153號卷第8至9頁),聲請人自同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嗣案件起訴繫屬於彰化地院,經承審法官於106年8月29日裁定准聲請人具保而釋放,有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89號裁定在卷可按(見訴字第989號卷一第9至11頁),嗣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由其母周○霞繳清具保金30萬元而於當日釋放出所,有彰化地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按(見訴字第989號卷一第11至13頁)。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6年8月2日(受拘提之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共計受羈押28日,即堪認定。
㈢依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之判決理由,認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而撤銷彰化地院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且未經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惟彰化地檢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所為羈押之聲請及彰化地院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之記載(見聲羈153卷第1至9頁),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辦檢察官或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兼衡聲請人遭羈押前係於大陸地區從事○○○○○及其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於104年3月1日出境、於104年8月12日即委任律師 陳隆 為其辯護人並於同年8月24日至彰化地檢為聲請人辯護,因聲請人未到庭、有多位共犯訊問,檢察官認不宜讓陳隆律師在場,而請其退庭(偵字第6897號卷第48、49至51、73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已知道之前的開庭、但因在大陸有工作仍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訊問筆錄),可見其亦有部分過失。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28日,補償金額共計11萬2,000元(即4,000元×28日=11萬2,000元)。至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之内,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洪宛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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