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係以駕駛車輛送貨、收取款項為業,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第10行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固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惟如以販賣、運送物品為業之人,因運送其販賣之物品而駕駛車輛,則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及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工作為業務,負責駕車送貨、收取款項,本件事故係送貨回程將公司之車輛停放於公司前時發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背面),駕車自屬被告之附隨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2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使告訴人撞上其車門而受傷,其駕駛習慣不佳,固應施以懲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97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之合意,98年1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攜帶5萬元欲交付告訴人,僅因告訴人稱如需要其提供相關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被告另應以1萬元向伊購買,致未能和解,此均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資佐證,復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非無與其談論和解之誠意,僅因雙方對於告訴人有無義務提供辦理保險理賠相關資料乙節之認知有所差異,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他人權益,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909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64
號居高雄縣鳥松鄉○○村○○街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靠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70號前(車頭方向:東向西),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乙○○本應注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及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上開汽車駕駛座車門,致甲○○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上開駕駛座車門,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6幀為證。復本署依職權將本件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開啟車門不當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9月4日高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綜上,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