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偵
訊,有員警製作之自首調查表在卷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
,告訴人甲○○之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