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由其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按週年
利率17%計息,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且每月由被告所持
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先行墊付每期應攤還之本息,而後被告
在應攤還金額繳入信用卡帳戶內,以為清償。如未依約繳款
,且自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8月28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142,97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42,979元,
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