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張玉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被告 王彰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認先前之訴訟程序,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公司董事長 王甄嬿 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即有未合,自屬無權代理,原告嗣後雖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改為監察人 王張玉美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監察人王張玉美承認王甄嬿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茲以本裁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認先前之訴訟程序,以補正本件無權代理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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