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李美滿 被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24
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被告位在新北市○○區○市○路○段○○○巷○○弄○○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之土地,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詎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半年即發現所有牆壁(隔間牆)約離地50公分油漆剝落,經向被告反映後被告派員修繕,修繕過後不到4個月相同問題又發生,牆壁油漆剝落更嚴重致無法居住,原告搬出後讓被告修繕,仍未能解決。嗣於102年8月22日發生廚房地板冒水,被告派員打掉廚房牆壁磁磚修繕,油漆剝落問題仍無法解決;又於
103年4月6日廚房及房間地板多處冒水,被告派員查修發現廚房與後陽台柱子內及地板水管破裂,被告修繕後不久所有牆壁約離地50公分油漆仍嚴重剝落。系爭房屋既有嚴重漏水之問題,而漏水係因被告建築時牆內之水管破裂而導致,並因漏水導致油漆脫落、牆面毀損、積水不退而無法居住,且上開瑕疵之存在,縱於交屋前發生,被告亦從未告知原告該瑕疵,則原告依法自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⑴鑑定費用50,000元;⑵房屋修繕費用188,000元;⑶租屋費用370,500元;⑷侵害原告居住環境乾爽舒適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共計908,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8,
500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本件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亦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之問題,而漏水係因被告建築時牆內之水管破裂而導致,並因漏水導致油漆脫落、牆面毀損云云。系爭房屋前於101年3月間交屋,原告係於102、103年間反應廚房管線漏水,被告前往維修,已於
103年上半年針對廚房管線漏水修復完成,系爭房屋迄今均無漏水現象。另原告於103年10月間始反映牆壁剝落,已逾交屋後起算1年之保固期間,且此情並非被告建造瑕疵所造成,被告雖曾善意進行批土粉刷,但實無修繕之義務。況原告主張之:⑴鑑定費用部分:並非修復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⑵房屋修繕費用部分: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必要修繕之項目及費用;⑶租屋費用部分: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不能居住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且原告早可進行修繕卻選擇不修復而在外租屋,顯係原告所造成,非因系爭房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必然損害;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非人格權、身分權受害,亦非侵權行為,尤以系爭房屋係處於原告可管領及決定是否修繕之下,此與樓上住戶不修繕樓上房屋導致樓下住戶處於漏水狀態不同,自不可類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1頁):兩造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於
101年3月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500元,是否有理?(業經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見本院卷第241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⑷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⑸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⑹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其主張意旨(詳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50頁背面、240至241頁),應係就被告已為積極給付之瑕疵給付所致損害(即鑑定費用、房屋修繕費用、租屋費用)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權利;另就被告已為積極給付之加害給付所致損害(即侵害原告居住環境乾爽舒適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查,不完全給付又不能補正,固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瑕疵給付,何以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補正」,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則其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即有可議。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上,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指就財產性質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及於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逕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有可議。據此,本件原告所為上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於法已難謂合。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之問題,而漏水係
因被告建築時牆內之水管破裂而導致,並因漏水導致油漆脫落、牆面毀損、積水不退而無法居住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現況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9、186至208、243頁背面至
244頁)。惟查,上開現場照片僅能說明102、103年間當時系爭房屋之現況情形,尚難據以推認該等情形究係因何原因所導致;又上開現況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係記載:民國
104年4月27日下午2點鑑定技師前往鑑定標的物,進行現場會勘工作包含牆壁構造上產生之油漆剝落、 白華 等之現況拍照、紀錄。主要產生白華位置均不屬於廚房、浴廁等用水區域,亦非於外牆等受雨淋等區域,且發生位置僅位於室內隔間之樓地板上30㎝~40㎝之橫向位置,於白華位置之上、下、左、右各方向鑽孔探測,室內隔間牆壁建造材質均為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且室內隔間牆均有塗刷填塞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表面孔隙之批土與水泥漆。白華發生的必要因素是水與水泥,當含有水泥成份的牆壁在漏水、滲水的情況下,水份將水泥中的游離石灰溶解出,成為氫氧化鈣,此飽和鹼份的水溶液於乾燥時滲出表面,再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作用,形成白色的碳酸結晶,這種不溶於水白色結晶即為「白華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核其所載內容,復僅能說明104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當時系爭房屋之現況情形及發生「白華現象」之必要因素等情,亦難據以推認系爭房屋牆壁構造上產生之油漆剝落、白華等情形究係因何原因所導致。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油漆脫落、牆面毀損、積水不退等情形係「因被告建築『時』牆內之水管破裂」所致云云,復未再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自難遽認原告確係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係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則依上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本院依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8,500元,及自105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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