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母親 屠美芬 之 許敦彥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在福林橋上停車後,一言不合,劉家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擊頭戴安全帽之許敦彥之頭部3下,致許敦彥受有下巴擦傷2X0.1公分及左側口內黏膜擦傷2X1公分等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敦彥恫稱:「電擊棒拿給我」、「你沒遇過流氓的樣子」、「你不知道我是誰的樣子」、、「你他媽的今天給你弄、你他媽把你埋掉幹你娘、我馬上叫人來」「你不要結束,現在不用結束了,人來了…」、「等一下會很難看啦,等一下不只嘴巴流血,…,專門教訓你這種人啦」、「等一下你就知道」、「等一下人來你就知道,警察來也一樣…」、「你踢到鐵板了啦、媽很硬的鐵板」、「…人來了,叫不回去了,你要弄就來弄一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許敦彥,致許敦彥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敦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家豪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許敦彥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其以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3下,有打中告訴人所戴安全帽,之後其有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打中告訴人安全帽1下,伊打告訴人安全帽,不可能讓告訴人舌頭及左臉受傷,此傷勢應該不是伊造成的,且當時是告訴人先揮拳過來,伊出於正當防衛將告訴人的手揮開,伊對告訴人說那些話,是因為告訴人叫伊不要走,要叫人來,伊才說這些話跟告訴人嗆聲,只是防衛性言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母親屠美芬之告訴人許敦彥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在福林橋上停車後,發生爭執,被告下車後,有動手揮向告訴人,並打中告訴人之安全帽,被告復先後對告訴人稱:「電擊棒拿給我」、「你沒遇過流氓的樣子」、「你不知道我是誰的樣子」、「你他媽的今天給你弄、你他媽把你埋掉幹你娘、我馬上叫人來」「你不要結束,現在不用結束了,人來了…」、「等一下會很難看啦,等一下不只嘴巴流血,…,專門教訓你這種人啦」、「等一下你就知道」、「等一下人來你就知道,警察來也一樣…」、「你踢到鐵板了啦、媽很硬的鐵板」、「…人來了,叫不回去了,你要弄就來弄一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105年度偵字第3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屠美芬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3、15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下稱「行車記錄器勘驗報告」;見偵字卷第38至42頁,光碟置於偵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再者,關於被告揮拳擊中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左側之次數,被告雖辯稱僅打中1下,然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遭被告擊中3拳(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與證人屠美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見偵字卷第47頁),洵堪採信,爰據此認定被告揮拳擊中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左側3下。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診斷出其下巴擦傷2X0.1公分、左側口內黏膜擦傷2X1公分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2頁正反面),並有該醫院104年11月2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直接被救護車送往前開醫院,且其受傷部位與其指訴遭被告擊中之部位亦相符,佐以前開行車記錄器勘驗報告所載告訴人於其母親規勸伊離開後,稱:「我被逼車,我被打。」,被告即稱:「等一下會很難看啦,等一下不只嘴巴流血…」乙情(見偵字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於遭被告揮拳擊中安全帽左側後,嘴巴確有流血情形無訛,是以,告訴人前開傷勢顯係因被告毆打所致。至於被告雖曾以其打告訴人之行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舌頭受傷,伊覺得是告訴人自己挖的,告訴人有戴安全帽,下巴、口內黏膜豈可能受傷云云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48頁反面);然告訴人並非舌頭受傷,而係左側口內黏膜擦傷,有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告訴人臉部受傷部位係下巴左側,有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圖可證,被告應係揮擊中告訴人左臉下方處無訛,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打伊時,伊會有點失去重心,整個人往後倒,伊安全帽之鏡片於被告打伊左臉時被打到,安全帽鏡片卡榫掉了,鏡片就掉了,伊臉部擦傷及左側口內黏膜擦傷係被告力量擠壓進來所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4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女友以行動電話錄影之檔案,確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頭上所戴安全帽原本有鏡片,之後鏡片就掉落不見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偵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行車糾紛真相」光碟內「XiaoYing_Vedio_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筆錄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由此足證被告出拳擊中告訴人之安全帽之力道甚大,故於被告重擊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之情況下,告訴人左臉因受外力擠壓而受有前揭傷勢,實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拳毆打伊,伊出手是為了抵擋,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停車後,被告下車就抓住伊,往伊臉上揮擊3拳,伊沒有先對告訴人揮拳(見本院易字卷第
42、43頁),核與證人屠美芬於偵訊所證:被告開車門下車後,就揍告訴人臉部2、3拳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先出拳攻擊伊云云,尚非可逕採。至於證人即被告女友 黃詺媞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下車,伊在車上,看到告訴人伸手往被告方向,被告就用左手抓住告訴人的手,右手推告訴人安全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然其所證被告只有推告訴人安全帽1下,只有朝告訴人伸手或攻擊1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當時朝告訴人揮拳3下(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嗣於審理時改稱:告訴人手一直來,伊就雙手一直撥來撥去,算不出幾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均有出入,故證人黃詺媞是否確有目睹前揭過稱實屬可疑,難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辯解;況無論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當時告訴人出拳往伊臉部側面打過來,但沒有打到,伊就1拳回擊到告訴人安全帽,伊揮3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或係證人黃詺媞於審理時所證:告訴人朝被告方向伸手,被告就以左手抓住告訴人的手,右手推告訴人安全帽,之後告訴人就走到旁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縱認告訴人有先朝被告揮1拳,然既未擊中被告,且依被告及證人黃詺媞所述,告訴人復無後續之攻擊行為,被告竟仍朝告訴人頭部毆擊3下,堪認被告朝告訴人揮拳攻擊時,不法之侵害已過去,且其所為,客觀上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之舉措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互毆回擊,揆諸前揭說明,仍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又改稱:因為告訴人手一直伸著,伊才會連揮3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其後於審理時又改稱:當時告訴人手一直來,伊雙手就一直撥來撥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非但前後不一,且與其偵訊所述伊打告訴人安全帽3下等語亦不符(見偵字卷第48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以,被告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為無理由。
㈣、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期間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稱:「電擊棒拿給我」、「你沒遇過流氓的樣子」、「你不知道我是誰的樣子」、「你他媽的今天給你弄、你他媽把你埋掉幹你娘、我馬上叫人來」「你不要結束,現在不用結束了,人來了…」、「等一下會很難看啦,等一下不只嘴巴流血,…,專門教訓你這種人啦」、「等一下你就知道」、「等一下人來你就知道,警察來也一樣,…」、「你踢到鐵板了啦、媽很硬的鐵板」、「…人來了,叫不回去了,你要弄就來弄一下」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酌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對話之內容,可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相當憤怒、不悅,此有行車記錄器勘驗報告可徵(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情緒憤怒之當下,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詞,顯係因不滿而以該等言詞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前開言詞內容顯富含將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侵害之意涵,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當時有報警,因為當時感到不安與害怕,伊現在騎車會有陰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其辯稱僅係防衛性言詞云云,同非可採。至於被告所辯係因對方說要打電話叫人來,伊才故意很大聲說要拿電擊棒,及說一些威嚇的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證人黃詺媞於本院證稱:被告以手推告訴人安全帽後,告訴人就走到旁邊打電話說要叫人,被告才提到說要拿電擊棒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然證人黃詺媞於檢察官提示行車記錄器勘驗報告後旋即改稱:是被告說告訴人要找人,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已見其心虛之情,且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勘驗報告,於被告講「電擊棒拿給我」前,告訴人僅出言指責被告逼車及與被告爭論,未曾表示要叫人來(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被告空言為此辯解,殊難採信。
㈤、末者,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緣由,究係告訴人先踹被告自小客車保險桿並攔下被告,或係被告對告訴人強行逼車復攔下告訴人,核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傷害及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無直接關聯性,故關於被告多次主張是告訴人先踹伊自小客車保險桿,及其女友以行動電話錄影時有錄到告訴人母親說「是我們先踹你車,是我不對」(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部分,本院認無針對此部分進行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必要,末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3下及先後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舉,各係出於同一傷害、恐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以有「電擊棒」、「沒遇過流氓的樣子」、「你他媽的今天給你弄、你他媽把你埋掉幹你娘、我馬上叫人來」、「等一下會很難看啦,等一下不只嘴巴流血」、「你踢到鐵板了、很硬的鐵板」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被告於同一時地,尚有以「你不知道我是誰的樣子」、「你不要結束,現在不用結束了,人來了…」、「專門教訓你這種人啦」、「等一下你就知道」、「等一下人來你就知道,警察來也一樣,…」、「…人來了,叫不回去了,你要弄就來弄一下」等語恐嚇告訴人,有前引行車記錄器勘驗報告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堪以認定,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4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於大庭廣眾下,對告訴人施暴並口出前述一連串恐嚇言詞,其自我克制及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不但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心理上留有陰影,復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嚴加非難,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衡以其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所戴安全帽3拳,手段尚非暴烈,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收購老酒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扶養女兒、父母(見偵字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