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至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4年5月10日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哲至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新竹地院於10
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入監,105年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5月10日,與 劉國龍 故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6年7月21日竹監調字第1061120359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參。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受刑人於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部分,非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