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黃艷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被告 鄭邱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四三0八九七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苓專字第0八七二0號收件,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登記,為被告所設定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趙麗 係原告胞姐 黃桂蘭 之兒媳婦,原告因長年居住在馬來西亞,在台灣之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均置放於系爭房地之抽屜內,趙麗亦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詎趙麗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竟趁原告回國期間某日,向原告詐稱:因以原告名義雇用之外勞逃跑,仲介公司之文件需加蓋原告之印鑑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趙麗則趁原告出國後,在系爭房地抽屜內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並盜蓋原告印鑑,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知情之被告,且偽造原告簽名,於101年5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430897號,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8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因101年8月間,原告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自用住宅地價稅優惠,向稅捐機關查詢後,始發現上情。詎被告並持上開偽造之系爭本票,於101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本票裁定在案,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返國後,驚悉其內容,旋以存證信函回覆,並對趙麗、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現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系爭抵押權係趙麗竊取原告之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及盜用印鑑證明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 趙麗於 101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 方柔涵 介紹,向其表示欲借款150萬元,並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雙方遂於訴外人即代書 洪群 能見證下,於101年5月31日,由趙麗、原告本人到場,經 洪群能 核對身分證件上照片確與在場之人相符後,由原告書立借貸契約暨收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本票予洪群能,洪群能則代被告將150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且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因原告未支付借款利息,經其函催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方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故原告係因還不出借款,並眼見系爭房地將遭拍賣,始提起本訴,欲藉此方式脫免債務。
又原告既自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之印鑑係屬真正,且未就印章遭 趙麗盜 蓋乙節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訴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被告於101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本票裁定在案。
(四)趙麗為原告姊姊之兒媳婦。
(五)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爭執,向趙麗、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現正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號偵查中。另原告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84號建號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6樓之2,下稱新田路房地),亦因原告起訴趙麗擅將新田路房地移轉為自己所有及設定抵押權,其請求塗銷所有權、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部分現正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繫屬審理中,刑事部分則經原告對趙麗提起偽造文書、竊盜等罪之告訴,亦正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或為他人假借原告名義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有無向被告借貸金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其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印章係遭他人所盜蓋,系爭本票、借據均屬偽造,其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借據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二)參諸被告之舉證,無非係以代書洪群能之證詞為其唯一佐證,而證人洪群能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前1、2天,方柔涵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系爭房地要抵押借款,我評估可行之後就向被告報告這個案子可以借,叫方柔涵請原告準備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影印本等文件,方柔涵就帶趙麗帶文件過來,我請我的同事 朱業榮 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隔天再請原告本人、趙麗過來,她們到場後,我核對原告與身分證照片相符,就請她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並把現金約130、140萬元左右交付給她,我只見過原告那1次,3個月期限到了以後,我打給原告,電話不通,跑到原告住處,管理員表示原告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8-64頁),足見依證人洪群能之證述,系爭借據、本票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隔日即101年5月31日,原告本人親自到場所簽立,並經其核對到場者為原告本人無誤。惟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出境,直至101年8月
8日始再次入境一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4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原告於101年5月31日當天,人在國外,根本不在國內,其否認當日其本人在場,並否認系爭本票、借據為其所簽立一事,即屬有據。而證人洪群能既為代理被告交付借款及辦理相關手續之人,其對於系爭借款是否合法有效、其是否已確實確認原告身分一節,既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屬有疑,況其上開證詞,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即不能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能有雙重國籍,而另以其他國籍護照入境,或可能將護照拿給其他人去作不在場證明云云,惟上開辯詞均純屬被告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憑佐,其所辯要不足採,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已無法證明其為真正,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並不存在等語,即有理由。
(三)另證人趙麗到庭證稱:之前我向高利貸借錢,高利貸裡面一個姓唐的人叫我拿原告所有的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證、印鑑,放在他那裡保管,他們還叫我先把印鑑證明拿給他,我才騙原告說外勞逃跑,要申請印鑑證明,後來我在
101年3月左右偷拿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給該唐姓的人,後來8月時,我跟他們說,快被原告發現了,他們才把東西還給我,但是印鑑證明從正本變成影本,後來我才知道系爭房地被他們拿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足見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物品,係趙麗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竊取一事,業經證人趙麗自承無誤。被告辯稱:方柔涵於另案偵查中曾作證稱趙麗在借款當天有到場等語,雖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偵字第1149號卷核閱無誤,惟方柔涵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僅證稱:當時趙麗旁邊的婦人是誰我已不記得長相,只見到趙麗旁邊有1名婦人,是否為原告本人,我不知道,因我當時也沒有核對身分證等語,堪認無論趙麗否認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等語是否為真,惟系爭房地之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既為趙麗所擅自竊取,縱使趙麗本人曾出現於洪群能之代書事務所,親自交付上開文件予洪群能並委託其辦理系爭抵押權,然此亦為趙麗竊取上開文件後所為之不法行為,自與原告無關。況依證人方柔涵、朱業榮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均未能證明當日出現在代書事務所之人即為原告,而原告主張其當時其人不在國內一事,亦已舉證如上,是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曾向其借貸金錢,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辯稱:近來聽聞其他代書同業表示,有自稱黃豔雲之人以其名下不動產向他人借款,待取得款項後,再出面起訴主張並無此事,是趙麗以原告名義持相關文件向被告行使,涉及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並請求調閱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卷宗為其佐證。惟查:另案之起訴事實,係原告主張趙麗擅將原告所有之新田路房地移轉為自己所有後,將其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淑珍,故請求塗銷新田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等語,而該新田路房地乃經趙麗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與本件系爭房地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並不相同,亦無被告所辯,有其他自稱黃艷雲名義的人以自己名下不動產向他人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證人趙麗於本院亦自承另案新田路房地之移轉登記亦為其無力清償高利貸,擅自竊取而為之,並未經過原告同意,顯見此亦為趙麗個人之不法行為,並未見此與原告之關連。況依被告所辯,其當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乃經原告「本人」之同意,要非由趙麗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此與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已有不合,且本件被告所述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經過,亦未見有任何表見事實可言,是被告所辯,於法未合,俱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
┌──┬─────────────┬─────┬─────┬─────┐│編號│土地│權利範圍│面積(㎡)│備註│││││││├──┼─────────────┼─────┼─────┼─────┤│1.│高雄市○○區○○段○○○○號│14/1000│700││││││││├──┼─────────────┼─────┼─────┼─────┤││建物││││││││││├──┼─────────────┼─────┼─────┼─────┤│2.│高雄市○○區○○段○○○○號│全部│88.58│坐落於高雄│││(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四│││市苓雅區苓│││維四路22號10樓之1)│││洲段899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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