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以帳號「longvacation0106」經由網際網路結識帳號為「anbyo54897」之代號0000-000000少女(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甲○○以奇摩即時通與A女聯繫約定從事性交易,經A女應允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天秤座網咖」搭載A女,再轉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真情汽車旅館」,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與之為性交易1次得逞,並於性交行為完畢後,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㈡、於100年7月2日下午4時8分許,甲○○又以奇摩即時通與A女聯繫約定從事性交易,經A女應允後,同樣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附近之「天秤座網咖」搭載A女,再轉往前開「真情汽車旅館」,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與之為性交易1次得逞,且仍於性交行為完畢後,給付A女2,00
0元現金。嗣因A女與其前任男友發生感情糾紛,其前男友遂向警方檢舉A女曾有從事性交易之非行,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9頁、第57至58頁、本院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
3頁、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如何與被告從事性交易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2至54頁),此外,並有奇摩即時通聊天列印內容1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年8月24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1486號函附會員帳號「longvacation0106」、「anbyo54897」資本資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案發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以2,000元之代價先後2次與A女進行性交易,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各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
2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之年齡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判斷力不足,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卻未能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與之相約進行性交易,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且被告前於98年間,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亦屬不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且其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惟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不願和解而無從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7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遭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之寬典,既有如前述,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09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據。詎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反而更行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與未滿16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犯下本案,由此觀之,實難認被告乃係偶發初犯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刑,難認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