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94年度士簡字第380號),本院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載:甲○○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45元。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其有多項相類前科犯行,猶不知悔悟,甫出監又再度犯案,惟其所得非鉅等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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