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92號)後,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另增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