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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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更正或補充:㈠甲○○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承續前揭(起訴部分)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5日在其台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㈢併案部分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7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26556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㈣嗣於94年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於其上址住處查獲(併案部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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