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琪選任辯護人王如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6號、第1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于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下稱臺灣郵局」應更正為
「臺灣銀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6.所載「臺灣中小銀行104年10月13日104中法查密字第29777號函」應更正為「臺灣中小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10月13日104忠法查密字第29777號書函」;編號四之9.、10.及11.所載「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均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琪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
7日及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因被告林于琪先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透過友人 徐偉甯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轉交予朱威翰(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朱威翰復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該成員)後,該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是核該成員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林于琪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該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林于琪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2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年輕識淺,犯後亦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陳羽宣 、 王筱茹 、 許芳綺 、 林子茹 、 郭孟慈 (原名 郭咨 媮)、 段怡安 及 陳君岳 均達成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4,500元、10,000元、10,000元、3,600元、15,000元、2,5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7份及各該匯款單據各1紙附卷可佐,暨衡量被告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律,惟犯後既與上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無獲得好處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46號卷第258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經過│轉帳或交付時、地及│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方式│(新臺幣)││├──┼────┼──────────┼─────────┼─────┼────┤│一│陳羽宣│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於104年9月16日晚│①29,980元│臺灣銀行││││7時32分許,接獲自稱│間9時20分、9時23│②29,980元│帳戶││││小三美日網站、花旗銀│分(起訴書附表誤載││││││行人員來電,謊稱其之│為7時20分),至臺││││││前網路購物後,因內部│北市○○區○○路○││││││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購│段○號台新銀行內自││││││物流程設為分期約定轉│動櫃員機提款後,分││││││帳,須至提款機解除設│2次(每次2萬││││││定云云,致陳羽宣陷於│9,980元)以自動櫃││││││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員機存至被告右列帳││││││提款後再存入被告帳戶│戶內。││││││內,及購買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二│ 張巧宜 │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於104年9月16日晚│①29,998元│華南銀行││││6時43分許,接獲自稱│間6時57分、7時35│(起訴書│帳戶││││小三美日購物主任來電│分許,至高雄市○○│附表誤載│││││,謊稱其帳號輸入○○○區○○路○○號上海│為29,988│││││,須至提款機辦理退款│商業銀行內自動櫃員│元)│││││云云,致張巧宜陷於錯│機,轉帳至被告右列│②21,021元│││││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帳戶內。││││││被告帳戶。││││├──┼────┼──────────┼─────────┼─────┼────┤│三│ 李汀強 │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於104年9月16日晚│29,980元│永豐銀行││││7時40分許,接獲自稱│間8時25分(起訴書││帳戶││││HITO網站、郵局人員來│附表誤載為8時40分││││││電,謊稱其之前網路購│),至新北市○○區││││││物後,因內部人員誤植│○○路○號全家便利││││││為12筆訂單,須至提款│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汀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四│王筱茹│於104年9月16日下午│於104年9月16日晚│14,980元│華南銀行││││5時38分許,接獲自稱│間7時15分許,至臺││帳戶││││網路購物賣家、臺灣銀│中市○○區○○路○││││││行客服人員來電,謊稱│段○號弘光科技大學││││││其之前網路購物後,因│內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店員拿錯出貨單導致設│被告右列帳戶內。││││││定為批發商,須至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王│││││││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五│許芳綺│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於104年9月16日晚│30,000元│上海銀行││││6時45分許,接獲自稱│間某時,至高雄市○││帳戶│○│││水壺賣家、郵局人員○○○區○○路○號實踐││││││起訴書附表漏載郵局人│大學內自動櫃員機轉││││││員)來電,謊稱其條碼│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貼成12組,須至提款機│。││││││解決云云,致許芳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及購│││││││買價值4萬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六│林子茹│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於104年9月16日晚│29,989元│臺灣中小││││9時許,接獲自稱HIT│間9時59分許,至臺││銀行帳戶││││O網站、合作金庫銀行│中市○○區○○路合││││││客服人員來電,謊稱其│作金庫銀行內自動櫃││││││之前網路購物後,因便│員機轉帳至被告右列││││││利商店人員拿錯簽單導│帳戶內。││││││致設定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期,須至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子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七│ 張善傑 │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於104年9月16日晚│①29,987元│第一銀行││││6時21分許,接獲自稱│間7時44分、7時47│②29,987元│帳戶││││HITO網站、花旗銀行客│分(起訴書附表漏載││││││服人員來電,謊稱因作│7時47分),至臺北││││││業疏失,誤刷卡12筆,│市○○區○○○路○││││││須至提款機取消訂單云│段○號郵局內自動櫃││││││云,致張善傑陷於錯誤│員機轉帳至被告右列││││││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帳戶內。││││││告帳戶內,及購買價值│││││││2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八│郭孟慈(│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於104年9月16日晚│18,908元│臺灣銀行│││原名郭咨│8時35分許,接獲自稱│間9時16分許,至基││帳戶│││媮)│86小舖網站賣家、台新│隆市○○路○號全家││││││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謊│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稱其之前消費條碼刷錯│機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每月會被扣款云云,│戶內。││││││致郭孟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九│段怡安│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於104年9月16日晚│①29,987元│①第一銀││││7時25分許,接獲自稱│間8時5分、9時8│②29,987元│行帳戶││││HITO網站人員來電,謊│分(起訴書附表誤載││②臺灣銀││││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為9時5分),至桃││行帳戶││││分期付款12期,須至提│園市○○區○○街○││││││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號(起訴書附表贅載││││││段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桃園市○○區○○路││││││示,分別以其所有及友│○號)統一超商內自││││││人 陳冠宇 所有帳戶轉帳│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及│右列帳戶內。││││││購買價值4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十│陳君岳│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於104年9月16日晚│9,980元│華南銀行││││6時59分許,接獲自稱│間7時50分許,至高││帳戶││││HITO網站、中國信託銀│雄市○○區○○路玉││││││行(起訴書附表漏載中│山銀行內自動櫃員機││││││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內。││││││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君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及購買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十一│ 藍子淵 │於104年9月16日晚間│自104年9月16日晚│29,987元│臺灣中小││││9時8分(起訴書附表│間10時46分許,至桃││銀行帳戶││││誤載為9時21分),接│園市中壢區某郵局內││││││獲自稱TRENDBLOG網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來│被告右列帳戶內。││││││電,謊稱其之前消費時│││││││會計人員疏失,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提款│││││││機解除云云,致藍子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十二│ 王俊 清│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於104年9月16日晚│10,814元│華南銀行││││6時56分許,接獲自稱│間7時54分許,至新││帳戶││││HITO網站、郵局客服人│竹市清華大學內之自││││││員來電,謊稱其之前購│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物時在便利商店取貨時│右列帳戶內。││││││簽錯訂單,訂單將重複│││││││下訂12次,須至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