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剷土機至工地後再操作剷土機工作為業之人,其自用大貨車並靠行於喬仕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94年7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剷土機及工具自新竹市○○路出發欲前往新竹市○○路新竹團管區對面之工地工作,其駕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中華大學側門附近之右彎彎道處,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道路右彎特性修正行駛跡線而駛出車道邊線外,適有 方琇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乙○○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側,乙○○於駕車超越該機車時又疏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自用大貨車右前門擦撞方琇瑩騎乘之機車左把手煞車桿尾端,方琇瑩因而人車倒地、並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輾壓而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鈍挫傷、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腰部大腿壓裂傷等傷害,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21日凌晨2時40分因頭部、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委託附近之店家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方琇瑩之母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26號相驗卷宗第10-13頁、第48頁,95年度偵字第3236號偵查卷宗第150-152頁),復經在附近開店目擊車禍後狀況之證人 曾秀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參同前相卷第8-9頁、第49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相片及檢察官履勘相片附卷可稽(參同前相卷第17-19頁、第28-46頁、第52頁、第60-70頁,同前偵卷第12-13頁、第134-141頁)。且經檢察官命警將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車體油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被害人安全帽上之藍色油漆擦痕與被告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體拷漆比對結果成分相似,此有該局95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53222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參同前相卷第93-95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該車右前車門上噴漆之「喬仕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中之「喬」字確有凹痕,且其高度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左把手煞車桿高度相近,此有勘驗相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3-62頁)。再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在行經中華大學側門西側右彎彎道時,未依道路右彎特性修正行駛跡線而駛出車道邊線外,在超越其右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門板凹痕處擦撞被害人機車左把手煞車桿尾端,導致被害人行向右偏,在未碰觸東向路側水泥護欄前隨即往左修正車體重心,惟在緊急狀況下修正過度,車體重心偏左車身往左傾斜倒向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側,隨後頭部安全帽後方為被告自用大貨車右側框架前端直立柱部位所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身體倒地後呈仰躺狀,微往左前方滑行後遭被告自用大貨車後軸右側複輪由左大腿內側接近左胯部輾壓,複輪之內側輪胎接續往左腹部、左胸部、左鎖骨部及頭部左顱骨部輾壓成傷,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7年5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6000492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4-100頁)。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顯有於行經彎道時駛出路面邊線外且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鈍挫傷、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腰部大腿壓裂傷等傷害,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21日凌晨2時40分因頭部、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此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1份、相驗照片在卷可證(參前同前相卷第27-1頁、第53-54頁、第56-59頁、第72-76頁)。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必減輕其刑;而裁判時即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五、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剷土機至工地後再操作剷土機工作為業之人,此據其供明在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執行附隨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委託附近之店家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參同前相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
300萬元,告訴人亦已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參本院卷第134-
1頁、96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卷第28頁),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誠意,請求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並給予緩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