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
4號、97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竊盜部分: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2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於96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經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1部(已由乙○○領回),始知上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甲○○前於民國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
5月1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4月2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9年3月18日確定,其後再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嗣於89年7月3日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1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2月1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0年
3月11日確定,於91年3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8月
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不知悔改,又於9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4月18日確定,並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甲○○不知悛悔,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7月1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甲○○竟不知悛悔,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9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2月2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1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因涉嫌機車竊案為警帶回警局偵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9幀附卷可查。
四、採尿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63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被告予以竊取,仍應成立竊盜罪,本案既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占用被害人機車之人,已有放棄該物品占有之意思,被告將之據為己有,即屬竊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4月18日確定;又於94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為沒有車代步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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