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事實並補充:林侑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
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