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魏碧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魏碧燕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魏碧燕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南崁購物中心美商新秀麗專櫃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該店店員 鄭旻祺 所管有之行李箱1件(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步出該店,隨即將該行李箱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踏板上,將載攜離。嗣鄭旻祺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旻祺於警詢指述其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之經過甚明(見偵查卷第8頁至同頁反面),且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起獲贓物處所與贓物之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3至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稽。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足憑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低,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而被害人到庭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暨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患有高血壓、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混合性高血脂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之生活狀況及從無不良前科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罹本罪,參以告訴人上述陳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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