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有若干修正,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該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未經修正,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即可。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僅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危害不大,又坦承犯行,經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