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六八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林世文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一張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已清償積欠款,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已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而聲請人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三號移轉管轄裁定所載明,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