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四八號、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十九時許,持搜索票在台中縣清水和睦路五十巷七十九號前,查扣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嗣因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