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外出購物為由,離家出走,自此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所獲,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均為正本)各乙份及居民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生意夥伴 連國勝 到院證述略以:兩造婚後曾見過被告一、二個月,期間每天會出現在市場,其後就未見被告等語(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既為原告之生意上夥伴,每天見面,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復與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所為證言當屬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及電話號碼均未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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