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六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六七號)而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賭博、妨害公務、侵占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甲○○平日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係以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丙○○,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松江路三○三號前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適遇前方路口紅燈,前車依序臨停,乃變換至內側車道(第二車道)以便左轉,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乙○○趁由南往北之車輛臨停等候紅燈之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未確實注意左右來車即由東往西穿越快車道進入該處道路欲撿拾遭風吹落之鈔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正),甲○○見狀不及閃避,其右前車頭處不慎撞及乙○○,致乙○○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右側額骨破裂、氣胸、右側腦膜上出血、嚴重胸部挫傷併兩側多根肋骨骨折、左手肘鷹咀突開放性骨折、左手遠端尺、橈骨骨折等傷害。甲○○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甲○○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並撞及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是直行在可以左轉之內側車道,因當時之交通號誌燈號為左轉綠燈,故其直行後擬行左轉彎,而身在臺北市○○路騎樓的告訴人因想撿拾被吹到路上的錢,就跑到其車道前面,其才會撞上告訴人,其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係因疏忽而有小小的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稱: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伊從公車上下車,因要把車票放進皮包,而新臺幣一千元的鈔票被風吹到馬路上去,要過去撿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衝過來撞到伊,後來伊受傷後就昏過去不省人事了(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復經證人丙○○證稱: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有搭乘一部六L-二八五號營業小客車,渠是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處上車,上車右轉後才剛到行天宮處時,該營業小客車行駛之內側第二車道可以紅燈左轉,而當時旁邊第三車道是停等紅燈,告訴人沒有走斑馬線,且從該車的右邊衝過來,而當時營業小客車是在行駛中,所以就撞上告訴人了,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撞上告訴人當時,渠未注意看該車道的紅綠燈燈號,故不知燈號為何,且被告的營業小客車還沒有行駛到路口時就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旁邊車道有兩排車在等紅燈等情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三十頁)、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六至十一頁)等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趁由南往北之車輛臨停等候紅燈之際,未確實注意左右來車即由東往西穿越快車道進入該處道路欲撿拾遭風吹落之鈔票,被告見狀不及閃避,其右前車頭處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進入道路未確實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七三○一三五五○○號函所檢附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九七三○一九八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附卷可考,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等附卷可按。又縱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主要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所辯其是直行在可以左轉之內側車道,因當時之交通號誌燈號為左轉綠燈,故其直行後擬行左轉彎,而身在臺北市○○路騎樓的告訴人因想撿拾被吹到路上的錢,就跑到其車道前面,其才會撞上告訴人,其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係因疏忽而有小小的過失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
(二)被告平日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係以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刑法累犯之要件已有所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及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是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四八九號交通事件卷宗卷二第五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以其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係因疏忽而有小小的過失云云為辯,然此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承認自己駕駛肇事車輛而發生車禍之自首效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告訴人為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因對和解金額認知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乃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屬易刑處分,並非在論罪科刑前即決定應適用何種標準為易刑處分,而係須待論罪科刑均已決定後方生應否及依何標準易刑之問題,且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非屬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所稱「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該適用原則㈣所稱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應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是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得割裂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發布通緝,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緝獲,並於同日送本院歸案,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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