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上訴人 陳忠助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3、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忠助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至同年4月15日間短暫停留臺灣期間
,從未至告訴人 林宏銘 辦公室洽談,期間雖有兩次會面,全由林宏銘主動傳簡訊邀約,有上訴人護照影本及手機簡訊為證,林宏銘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謬誤,原審卻未細查。又上訴人係因深信林宏銘為國內商業聞人,具有高知識水準,亦持有美國會計師執照,為財經雙碩士,故以自身之金融管理專長,協助其操作國際金融,對照上訴人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英文一竅不通,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豈有可能向林宏銘行騙,林宏銘又豈會如此容易上當?且林宏銘共開出換算新臺幣超過20億元之香港匯豐銀行個人支票,然於證述時卻自承其根本沒有錢兌換所有支票,參酌林宏銘在商場上之諸多經歷,豈有可能犯此不合理之錯誤?其目的究為何?原審對於該諸多不合理之處並未予深究。上訴人自始皆主張其僅是居間介紹林宏銘與同案被告 王瑞愷 認識,後再經王瑞愷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 溫麗 ,林宏銘承認直接與前述
2人接觸洽談合約各項條件及費用,上訴人未曾參與,僅自林宏銘處收取居間報酬及作業之費用,對王瑞愷所提供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美金3.7億元之存款證明文件、瑞士聯合銀行
(UBS)美金20億元額度MT799通知函之真假,上訴人事前不知亦無法查證。又關於該案之所有銀行方皆為林宏銘負責接洽,所有銀行方亦為林宏銘之朋友,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原審卻未審酌上情,顯有疏漏,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是經由 彭喬洋 介紹而認識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林秉
宏、法定代表人 林天良 等人,該2人於98年11月29日在 吳振賓 律師見證下,與上訴人簽署合作備忘錄,上訴人才誤信該基金會為真實存在之組織。又扣案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係案外人 王泰然 因帛琉投資案而交付予上訴人,且經 李志男 律師見證,故未細查該債券之真偽,後該投資案因故停止,上訴人即將該債券置於辦公室保險箱內,從未行使該債券予林宏銘觀看。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人即見證律師吳振賓、李志男皆未傳喚作證,亦未對相關證人 伍威達趙雅娣 、KC周做任何之調查。再者,林宏銘曾告知上訴人只要國外巴克萊銀行收到20億美元之MT799(即用於銀行間修改信用狀的電文),林宏銘即可向國外銀行貸款7成,做為金融滾動之用,然於我國境內任何懂銀行作業之人皆知此MT799之用是不可行的,然原審卻未深究,亦未傳喚銀行相關專業人員作證,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宏銘、證人趙雅娣、彭喬洋之證述,及卷附之聘書、確認支持聲明書、委任暨授權書、授權書、世界國安基金會註冊資料、合作備忘錄、同意書、保函投資合約、合作協議書、約定書、切結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電子郵件暨附件、律師函等,並敘明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提供給林宏銘之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3紙、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紙,均係偽造,有外交部駐英代表處函及駐瑞士代表處函各1份可參,扣案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面額共4億3千萬美金),均係偽造等情,有美國司法部函、美國秘勤局函各1份可憑,經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固有於偵查中承認「山機構」為其亂編,目的是想要林宏銘多付點錢而想出這個名目之供述,然此係因102年6月14日一早即遭搜索,來不及服用治療糖尿病藥物,訊問時頭暈、血糖低,時有眩暈、重聽,才會如此回答,實際上確實有該組織,因黨部人員告知性質屬機密,故訊問時不敢據實回答,才順著訊問人員的話回答;又其只是見證人,介紹林宏銘與王瑞愷、溫麗認識,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商談,其只是在旁,並未參與,亦不知他們商談之內容,伊只向林宏銘收取居間報酬及作業費用,並代為傳達雙方訊息而已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9至26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辯稱:因其無法確認美國政府債券之真偽,故從未拿出來使用或出示給他人,而係將之放在保險櫃中,並未提示給林宏銘觀看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此節業經林宏銘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其於此段時間寫給世界國安基金會之委員而託上訴人轉交之信件可證(見原判決第11、15頁),復有林宏銘於
100年6月13日匯開立保函費用165萬美金至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之付款證明在卷可稽。原審並非僅依林宏銘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乃綜合各項間接、情況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訴人固提出其之護照影本及手機簡訊,以證明其於100年2月至同年4月15日期間,未至林宏銘辦公室云云,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林宏銘有以簡訊邀約見面,但仍無從推翻上開明確之事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其僅係仲介角色,有關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3.7億美金存入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等偽造文件,都是王瑞愷提供,再由其轉寄林宏銘云云,然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㈢之⑴至⑺所示之相關文件(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均為上訴人以記錄或契約主體所為之說明或決定,可知上訴人早於99年12月23日即向林宏銘告知20億美金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資金,之後於100年1月至4月間,再告知名義上由溫麗提供之3.7億美金,係由其與該基金會另一管理人王瑞愷籌措以開立20億美金之BG(BankGuarantee),並須徵得基金會委員同意始得變更20億美金BG之操作期;甚至表示20億美金是其可操控之資金,可直接變更應給付給開狀方之利潤由3.7億美金調整為視資金操作盈餘來支付;後於同年6月5日再告知由其辦理20億美金銀行保函之開立事宜等,足認上訴人並非居間仲介之角色,縱前述偽造證明資料係王瑞愷、溫麗所提供,然上訴人於上開文件中一再提及相關資金係來自其所謂世界國安基金會,而該基金並無資金可供使用,上訴人顯可知悉王瑞愷、溫麗提供之證明資料係虛偽不實,原審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前詞泛指原判決不當,並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原審因事證已明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認原審未傳喚吳振賓、李志男、伍威達、趙雅娣、KC周、銀行相關專業人員等作證,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指摘,尚有誤會,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
徒憑已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該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