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13號原告 蔡哲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 律師被告 葳碩 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是否已包含起訴狀第3頁所載「原告因系爭車輛發生拋錨失去動力,而需委由專業機關拆卸、搬運及鑑定拋錨之原因,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將並依第227條第2項請求,具體金額容候補陳。」之範圍?
(二)承上,原告如為補充聲明,應就訴之聲明為變更、提出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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