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發票人 楊清舜 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九年間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之「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揚徵信公司),對外並以「黎煥達」自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甲○○之委託,協助調查甲○○電腦遭人入侵破壞檔案之事,詎丁○○見甲○○似易欺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四月二十五日止,或以需支付案件定金、尾款為由,或藉言需追加調查費用及裝備云云,連續多次向甲○○要求支付金錢及財物,甲○○當時急欲得知調查結果,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交付現金、金元寶、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等物(丁○○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地點及所詐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共計遭詐損失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實則丁○○根本未進行任何徵信調查處理。其間甲○○一再向丁○○詢問案件調查進度,丁○○為免詐騙事跡敗露,竟與全揚徵信公司負責人丙○○及該公司成年職員「 阿偉 」(丙○○、「阿偉」均未經起訴)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丙○○、「阿偉」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為楊清舜之偽造本票一紙(該本票實非楊清舜所簽發,而係不詳之人所偽造)予丁○○,由丁○○於同年四月五日將該本票交予甲○○而行使,並對甲○○搪塞諉稱:已調查得知係一美籍人士涉嫌破壞電腦,本票係美籍人士之友人楊清舜所簽發,並允諾以該一百萬元本票作為賠償云云,以取信甲○○。嗣丁○○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惟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楊清舜、 林庭羽曹賢隆 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對於楊清舜、林庭羽、曹賢隆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乙○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卷㈠第九九頁),被告亦於審判程序陳稱:同意檢察官引用甲○○、丙○○之陳述作為證據等語(見乙○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乙○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乙○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第七二至七三頁),並據證人即全揚徵信公司負責人丙○○證稱被告任職於該公司等語無訛;而楊清舜並未簽發本件本票,及林庭羽將其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曹賢隆轉借被告使用等事實,亦據楊清舜、林庭羽及曹賢隆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第五○至五一頁、第五五至五六頁)。此外,復有全揚徵信公司收據二紙、委託書一紙、信用卡簽帳卡持卡人存根聯二紙、 金永山 銀樓、弘樺通訊公司簽帳單各一紙、偽造本票一紙、林庭羽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第三九至四一頁、第五八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簽名資料(見乙○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卷㈠第四九至五○頁、第五一至七八頁、第一○七至一一○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卷㈡第二至五頁、第十四至十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四○○七七三七○號鑑驗書(見同上乙○卷㈠第一二七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五○○四六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見同上乙○卷㈡第三六至三七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法律應一體適用或禁止一部適用者,乃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若屬兩相獨立之法條,縱屬相同法典內,若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又無相牽連之情形,而經分別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⒈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
,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
已刪除,本件被告於詐騙告訴人後,為免詐騙事跡敗露,遂將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搪塞而另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刑法修正後,上開二罪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述),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開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亦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見乙○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乙○自毋庸變更法條而得予以審判。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丙○○、「阿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詐騙告訴人後,為免詐騙事跡敗露,遂將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諉稱係美籍人士之友人楊清舜允諾賠償而簽發云云,而另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利用告訴人急欲調查案件之心理而加以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非低,對告訴人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侵害,惟犯罪情節並非僅其一人所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楊清舜之偽造本票一紙(原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卷,見該卷第四一頁),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辦部分退回之說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丁○○為全揚徵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協商接洽及收款事宜,任職期間,代表全揚公司向客戶 鄭智鴻 收款四萬四千元,除繳二萬元回全揚徵信公司外,餘二萬元侵吞入己。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代表全揚徵信公司,向客戶甲○○收取十二萬元,其中十萬元繳交全揚公司外,餘二萬元利用不知情之朋友林庭羽聯邦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戶侵占入己。又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收取客戶 林科宏 二十萬一千元,僅交回全揚公司十八萬一千元,餘二萬元侵吞入己,因認丁○○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嫌,而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上簡稱併辦事實㈠);另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第一七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則以:丁○○原任職於全揚徵信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與該公司負責人 陳玉香 、總經理 安心明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佯以接受 廖素連 之委託,調查其婆婆 吳林金仁 及其丈夫 吳仁洲 外遇一事,致廖素連陷於錯誤,自同年一月八日起至四月間某日止,陸續交付徵信費用共計六十五萬元,惟丁○○收取上開款項後,未曾交付調查資料予廖素連,其後更避不見面,廖素連始知受騙,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上簡稱併辦事實㈡)等語。
㈡惟查,上開併辦事實㈠,即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客戶鄭智鴻
、林科宏交予全揚徵信公司案件調查費用之業務侵占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被告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事實,並無何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另被告雖受甲○○之委託,惟並未為其進行任何調查處理,僅一再以案件調查為由向甲○○詐取財物等情,業經乙○認定如前,是其向甲○○收取之全部金錢,均係因自己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而非為全揚徵信公司所持有、應繳回該公司之案件調查費用,此部分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而尚無從併案審理。另依前開併辦事實㈡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四月間某日止,與本件起訴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有數年之遙,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綜上所述,爰將上開㈠、㈡移送併辦事實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表:(丁○○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地點及所詐得財物)┌──┬──────┬─────────┬──────┬─────────┐│編號│時間│手段│地點│所詐得財物│├──┼──────┼─────────┼──────┼─────────┤│㈠│八十九年三月│佯稱作為委託案件之│全揚徵信公司│甲○○當面交付現金│││二十五日│定金││二萬元予丁○○│├──┼──────┼─────────┼──────┼─────────┤│㈡│同年三月二十│佯稱作為委託案件之│全揚徵信公司│甲○○當面交付現金│││七日│尾款││八萬元予丁○○│├──┼──────┼─────────┼──────┼─────────┤│㈢│同年三月二十│佯稱前往臺中出差之│長榮桂冠酒店│甲○○以中國信託商│││九日│費用││業銀行金融卡轉帳二││││││萬元至丁○○指定之││││││林庭羽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八○三○三││││││000000000││││││一號帳戶│├──┼──────┼─────────┼──────┼─────────┤│㈣│同年三月三十│同上│首都飯店│甲○○以中國信託商│││一日│││業銀行金融卡轉帳一││││││萬元至丁○○指定帳││││││戶│├──┼──────┼─────────┼──────┼─────────┤│㈤│同年四月一日│佯稱購買及安裝反監│全揚徵信公司│甲○○當面交付十萬││││聽設備之費用││元予丁○○│├──┼──────┼─────────┼──────┼─────────┤│㈥│同年四月三日│佯稱公司欲抽成│金永山銀樓│由甲○○刷卡購買金││││││元寶四個(價值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交││││││予丁○○│├──┼──────┼─────────┼──────┼─────────┤│㈦│同年四月四日│佯稱作為美籍人士偷│首都飯店│甲○○當面交付十一││││渡之船費││萬元予丁○○│├──┼──────┼─────────┼──────┼─────────┤│㈧│同年四月四日│佯稱調查案件需要│永昌資訊公司│由甲○○刷卡購買價││││││值四萬六千元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交予喻志││││││清│├──┼──────┼─────────┼──────┼─────────┤│㈨│同年四月四日│佯稱調查案件需要│弘樺通信公司│由甲○○刷卡購買價││││││值一萬八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予丁○○│├──┼──────┼─────────┼──────┼─────────┤│㈩│同年四月七日│佯稱作為美籍人士偷│首都飯店│由甲○○當面交付十││││渡之食宿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元予喻││││││志清│├──┼──────┼─────────┼──────┼─────────┤││同年四月六日│佯稱作為前往臺中出│首都飯店│由甲○○各當面交付│││、十一日│差之旅費││九千元予丁○○│├──┼──────┼─────────┼──────┼─────────┤││同年四月二十│餐費支出│首都飯店│由甲○○當面交付四│││五日│││萬元予丁○○│├──┴──────┴─────────┴──────┴─────────┤│合計詐騙金額: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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