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7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7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即債務人 唐敏媄 (原名 唐敏美 、 唐琦涵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永龍 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是以,關於對黃永龍個人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