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黃榮 嘉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九七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午履勘,並定於107年2月7日即行拆除程序,惟本案判決後,因發現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爭議尚未確定。又本案既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訴,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黃榮嘉 (即本件聲請人)、黃奉裕、黃榮𤩎、 黃榮峌 、 黃豐棽 等五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利用標的物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查相對人不能使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4,646平方公尺【計算式:3,526+1,120】,而系爭二筆土地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元,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以本件執行名義其判決內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租金率,則相對人每年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41,814元【計算式:
4,646×180×5%】,並考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1審、第2審、第3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之規定,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4年6個月計算可告確定時間,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執行將可能發生之損害約為188,163元【計算式:41,8144.5】。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188,163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