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引用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適有 黃侯脫 沿上開道路同向步行在前」補充更正為「適有黃侯脫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沿同路由西往東,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至陳奕瑋車前」。證據並補充:被告陳奕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73至7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交易卷22至23頁)。
二、核被告陳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交易卷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小康之經濟狀況;⑶無犯罪前科;⑷前有大腦惡性腫瘤之病史,有被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為證(嘉交簡卷15至23頁);⑸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⑹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侯脫的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交易卷63至67頁、嘉交簡卷2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交易卷75頁)。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慎駕(騎)車,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1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侯脫沿上開道路同向步行在前,陳奕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追撞黃侯脫,黃侯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8日17時43分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奕瑋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 黃柳風 之陳訴。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
㈥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卷證。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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