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良代於民國107年2月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然因其身體不適無法酒測,警方遂囑託醫院於同日23時52分許,對之抽血檢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65MG/DL,即0.065%【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65MG/DL即等於0.065%(計算式:65×0.05/5
0=0.065%);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良代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檢驗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5,換算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2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之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0日確定,被告在監接續前案執行,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5(換算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25毫克),實有不該,且曾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損害非鉅,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其從事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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