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迺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迺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迺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 梁孝誠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門號為交易海洛因之約定,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1年2月11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梁孝誠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約
0.45公克)予梁孝誠。(二)於101年3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在上址,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梁孝誠。(三)於
101年3月5日晚間7時4分許,在上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約0.45公克)予梁孝誠。嗣經檢舉人檢舉,經調閱被告林迺仁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迺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迺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梁孝誠之證述以及通聯紀錄、通聯紀錄之分析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迺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梁孝誠之情,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梁孝誠,只有跟梁孝誠一起施用,伊不確定公訴意旨所指3次犯行時間有無跟梁孝誠見面,但是如果有見面,可能是有一起施用海洛因,我們都是去八德市○○路○段跟別人買海洛因,因為伊比較認識該名藥頭,所以都是伊出面去買,梁孝誠有時候會一起去在外面等,有時候則在家等伊,我們都是各出一半、一次買3,000元左右,有時候伊身上還有海洛因,也會先借給梁孝誠,伊有時候跟梁孝誠聯絡,也只是聊天,不一定都是買毒品,我們認識好幾年了,本來就是好朋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梁孝誠在100年2、3月間之通聯多達600多通,惟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亦顯示其已無法記得當時確實情形,而係迎合問題而為答覆,故其指述自不足採,且其於審理中更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且稱先前在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沒有詢問詳細狀況,所以才在法官訊問時始提到合資購毒等節,故證人梁孝誠證述內容自不足做為證明被告犯行之依據,又被告與證人梁孝誠關係密切,除了施用毒品以外,也時常相約吃飯或單純聊天,故縱然被告有與證人梁孝誠碰面,亦不足認定即與毒品有關,是本件證人指述前後不一,亦無法以通聯紀錄內容以補強其供述之真實性,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證人梁孝誠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所
使用的,伊則是使用妹妹 梁品蓁 申辦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繫,伊與被告有密集通聯,是為了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購毒的時間大約是101年2月初,當時是以3,000元的代價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約0.4公克,當時是約在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的居處外面交易,被告是駕駛自小客車過來,然後下車將海洛因放在右手,伊再拿3,000元購買,大約跟被告交易過5次左右 云云 (見偵卷第9至11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警局稱曾經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不一定,有時候是約在外面,有時候被告會開車到伊平鎮住處,伊跟被告認識好幾年了,平常通話除了購買毒品以外,也會單純聊天,如果伊有需要會拿錢給被告,請被告幫忙去拿毒品,而被告到伊住處,也不一定都是為了要給毒品,有可能是要聊天或出去吃飯,伊有需要就會叫被告帶毒品過來,伊電話中只會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就知道伊要拿毒品,其他都是當面說,除非真的很急,才會問你那邊有沒有類似的話,伊只要被告拿毒品過來就好,至於被告跟誰拿,對伊來說也不重要,而101年2月11日下午6時左右,依通聯紀錄顯示有2次碰面,地點在伊住處,應是是伊請被告過來,被告來拿錢去買海洛因,被告再過來交付毒品,應該也是海洛因1小包、3,000元,至於101年3月
4日上午9時之通聯記錄顯示也有在伊住處碰面,應該也是伊需要毒品,要被告過來,被告有時候會帶毒品過來找伊玩,這次被告應該也有帶海洛因來,如果伊身上有錢就會給他,如果沒錢就叫他請伊,伊確定這次有拿海洛因,但不記得有無給錢,這次伊從凌晨就開始通話,應該是伊要跟被告說等他忙完過來找伊,並要他請伊施用海洛因,至於101年3月5日當天通聯記錄顯示伊與被告有多次通聯,且晚間7點多基地台位置都在新華路72巷,應該是有在伊住處碰面,應該是要交易毒品,伊通常都是拿3,000元、約0.45公克,伊不一定多久拿一次毒品,因為伊並沒有上癮,只是因為自己沒有門路拿,請被告代買,當天只有碰面一次,可能是被告身上有毒品就先拿給伊云云(見偵卷第45至47頁);於審理中則證稱:伊如果需要毒品,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兩個人一起出錢,有可能一起去,也有可能是由被告去把毒品拿回來,然後兩個人再一起用,出資比例大概是一人一半,之前在警局警員是問伊有沒有向被告買毒品,伊說有,是因為伊認為兩個人是一人出一半去買,檢察官問的時候伊也是說有時候伊找被告、被告找伊,看身上有多少錢,一人出一半去拿回來,每次狀況都一樣,因為沒有問到詳細狀況,伊才沒有說到合資購買的情形,伊跟被告一起購買毒品之模式就是買3,000元、0.45公克的海洛因,如果被告沒有出錢,拿回來的東西一看就知道不到0.45公克,所以被告一定有出錢,而
101年2月11日之通聯記錄顯示晚上6時25分有在平鎮市○○路○○巷附近碰面,後來被告就移動到八德市○○路附近,應該是伊要用毒品,就詢問被告在哪裡,要他過來,被告再去拿毒品,伊在家裡等,伊沒有每次都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而101年3月4日之通聯記錄顯示當天有多次通話,在上午9時52分時伊與被告的基地台位置都在平鎮市○○路○○巷附近,應該是有碰面,被告到晚上8時7分才移動到中壢市○○○路附近,伊當天有找被告應該是需要用毒品,但我們是朋友,也有可能一起去吃飯、做朋友之間會做的事,因為間隔太久了,伊不確定當天的情形,如果是要用毒品,而身上沒有錢,伊會詢問被告身上有沒有錢可以一起去拿,或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可以請伊,被告身上沒有就要想辦法去拿,見面前有密集電話聯絡,應該是伊急著要找被告拿毒品,當天被告在伊住處待了這麼久,因為我們都是白天睡覺,也許當天是一起去拿毒品,用完在家裡睡覺,另外101年3月5日當天通聯記錄顯示伊與被告有多次通話,但在晚上7時許伊與被告的基地台位置才都位於平鎮市○○路○○巷附近,見面可能是要買毒品,時間太久真的不記得當天的情形,跟被告見面不外乎買毒品、聊天、吃飯,打那麼多通可能是因為被告一直沒過來,問他在哪裡,如果當天有拿毒品就是拿3,
000元,也不是跟被告買,伊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一個叫 小賴 的人,大概是在桃園監理站附近,伊只有被告這個朋友有在施用毒品,伊也對藥頭不熟,所以不會直接跟藥頭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故依證人梁孝誠歷次供述可知:
⒈證人梁孝誠於警詢中雖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稱最後
一次交易時間為101年2月初,於偵訊中卻證稱除了101年
2月11日以外,尚有於101年3月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101年3月4日則是有向被告拿海洛因,但不記得有無拿錢,並稱都是請被告代買,亦不在乎被告毒品來源,惟其於審理中則均稱是與被告合資購毒,只是多由被告出面,且就10
1年2月11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5日確實情形、通話目的、交易毒品等節均稱因時間過久,只能推測當時情形為何;故證人梁孝誠歷次證述情節多有不一,且就交易情形均無深刻印象,當日有無交付金額更無法確認,是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購毒時間已有不一,顯非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之枝節差異,而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其於審理中更一再陳述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所以不確定確實情形,顯見證人梁孝誠歷次證述均係依所提示之通聯紀錄推論可能的情節而為證述,並非依其印象而為陳述,其憑信性顯然不高;而證人梁孝誠於偵訊中稱係請被告代買,審理中則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並知道藥頭叫小賴,與被告稱其毒品來源為 賴玉朗 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其確實知悉被告係向他人購買毒品,故被告辯稱係與證人梁孝誠合資購買毒品,亦難認無據。
⒉況且,證人梁孝誠雖依通聯紀錄而推論公訴意旨所指101年
2月11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5日與被告碰面、交易之情形,惟其於審理中一再稱因時間太久不確定確實情形,且其與被告為朋友,打電話或見面除了是因為毒品的關係,也有可能是單純聊天、吃飯,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101年2月11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5日之日縱有與證人梁孝誠通話、碰面,亦不足認定均與毒品交易有關,是證人梁孝誠證稱於101年2月11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5日係為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見面,亦難以採信。
⒊證人梁孝誠之住處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
,距離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2樓約100公尺,亦有圖D可按(見偵卷第90頁);如被告與證人梁孝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落於該處,雖有可能是被告與證人梁孝誠於該時點碰面,惟本案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難認定被告與證人梁孝誠當時係為何事而為聯繫,又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同亦僅能證明兩人當時位於接近之位置,亦無法確認被告與證人梁孝誠確實有於該時點碰面,故本難以通聯紀錄補強證人梁孝誠證述情節屬實。又細論10
1年2月11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5日之通聯紀錄與證人梁孝誠所述內容如下:
⑴101年2月11日通聯紀錄顯示,當日晚間6時26分許,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梁孝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2樓,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同日晚間6時58分時則已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5樓等節,有通聯分析A、圖A、101年2月11日通聯紀錄等卷證可按(見偵卷第91至92、102頁反面);而被告及證人梁孝誠均稱依通聯紀錄顯示兩人於101年2月11日晚間6時26分許應有在證人梁孝誠住處見面,且證人梁孝誠雖均稱如證人梁孝誠基地台位置沒有移動,當天可能是被告到證人梁孝誠住處拿錢,證人梁孝誠在家裡等,再由被告出門去拿毒品再拿回來證人梁孝誠住處,惟依101年2月11日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晚間6時58分已離開桃園縣中壢市○○路並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後亦未見被告再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故證人梁孝誠所稱由被告先來拿錢再出門去拿毒品回來之說法不盡相符。
⑵另依101年3月4日通聯記錄顯示,被告與證人梁孝誠於當
日凌晨0時36分、凌晨3時9分、凌晨3時28分、凌晨4時58分、上午9時36分、上午9時45分、上午9時52分均有通話紀錄,並於凌晨2時36分有以簡訊聯繫,而被告與證人梁孝誠之基地台位置於凌晨3時28分、上午9時45分、上午9時52分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2樓,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迄同日晚間7時37分以後才離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2樓等節,有101年3月4日通聯紀錄可按(見偵卷第93頁至95頁);證人梁孝誠於偵訊中證稱是要叫被告忙完過來再請其施用海洛因,且忘記該次有無給錢,於審理中則稱一直撥打電話應該是需要海洛因就急著找被告,如果被告身上有,就請其施用,沒有的話就要想辦法拿,當天應該有在其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用完就在其住處睡覺,是證人梁孝誠雖均稱當日有一起施用海洛因,但是未提及該次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從何而來;況且證人梁孝誠先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稱係請被告代買海洛因,復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惟無論係請被告代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都需給付價金給被告,證人梁孝誠稱係依通聯紀錄推論當時情形,惟證人梁孝誠有無給付價金予被告根本無從自通聯紀錄得知,證人梁孝誠為何獨獨證稱該次並未給付價金給被告,顯不符常理。且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28分有先至證人梁孝誠住處,上午9時36分又再至證人梁孝誠住處,依證人梁孝誠解釋101年2月11日該次通聯情形之說法,亦有可能是被告先來向證人梁孝誠拿錢,再去購買海洛因,自難認該次被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梁孝誠。另被告稱當天一直待在證人梁孝誠住處應該是有施用海洛因,如果其或證人梁孝誠身上還有海洛因,就會分享、一人用一點(見本院卷第72頁),故綜合證人梁孝誠與被告之供述以及通聯紀錄顯示,該次可能係被告先來向證人梁孝誠拿錢再去購買海洛因,然後返回證人梁孝誠住處一起施用,亦有可能是被告自己攜帶海洛因到證人梁孝誠住處與證人梁孝誠一起施用,並有可能是證人梁孝誠身上有海洛因,與被告一起在其住處施用,甚至是被告與證人梁孝誠只是單純聊天、吃飯,種種可能情形,難以判定該次確實係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梁孝誠施用。
⑶依101年3月5日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證人梁孝誠於當日
凌晨1時14分、凌晨2時21分、31分、34分、37分、凌晨3時15分、下午2時26分、下午6時3分、4分、晚間7時0分均有通話紀錄,於同日下午5時51分、52分、53分則有傳送簡訊聯繫,被告與證人梁孝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於同日晚間7時0分許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2樓等節,亦有101年3月5日通聯紀錄可按。證人梁孝誠於偵訊中稱該次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1包,於審理中則稱可能要買毒品,但已經不記得了,故證人梁孝誠對於該次交易情形均未為詳述;而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證人梁孝誠於101年3月5日雖有多次通話,但僅有見面1次,證人梁孝誠對於該次通話、碰面之情形語焉不詳,要難以此認定當日被告與證人梁孝誠通話、碰面之情形,抑或有無交付海洛因等節。
⑷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梁孝誠對於101年2月11日、101年
3月4日、101年3月5日各次通話、碰面之情形均無法確認,縱認被告與證人梁孝誠確實有於上開3日見面,但證人梁孝誠針對上開日期之通聯情形,分別為不同解釋, 益顯渠 等通話、見面原因甚多,並沒有固定之模式,且有可能只是單純聊天、吃飯等交遊,未必與毒品有關,而證人梁孝誠對上開日期之情形並無深刻印象,且係基於通聯紀錄推論當天可能之情形,自無從以通聯紀錄補強證人梁孝誠證述情節屬實。
⒋雖被告供稱:對於上開時點與證人梁孝誠通話、碰面之情形
沒有印象,但依通聯紀錄顯示101年2月11日該次應該有拿海洛因施用,固定拿3,000元,一人拿一半,有可能是先去證人梁孝誠住處拿錢,證人梁孝誠在其住處等,伊自己去拿,101年3月4日該次到證人梁孝誠家裡應該是聊天、施用海洛因或睡覺,可能證人梁孝誠那邊或伊這裡有剩下的海洛因,就平均分一分一起施用,101年3月5日該次可能是要一起拿毒品,因為人在外面,證人梁孝誠才一直打電話催,都是找證人梁孝誠拿了錢才一起去拿毒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反面),但被告亦無法確認上開3次與證人梁孝誠通話、碰面之實際情形,而係依通聯紀錄推論上開3次均有與證人梁孝誠一同購買或施用海洛因,惟被告與證人梁孝誠見面既然亦有可能是單純友人間之交遊,其推測之供述情節自不足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以101年2月11日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當天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2樓移動至桃園縣八德市,扣除車程約19分鐘,僅在證人梁孝誠住處逗留13分鐘,不可能有與證人梁孝誠一起施用毒品之情形,而101年3月4日該日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移動到證人梁孝誠住處附近後即停留約11小時而未移動,而認被告辯稱開車載證人梁孝誠出門購毒亦非屬實,101年3月5日該日之通聯顯示被告與證人梁孝誠僅有碰面1次,被告不可能有先至證人梁孝誠住處拿錢,且證人梁孝誠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未移動,顯示被告亦未載證人梁孝誠出外購毒,而認被告所辯不實等語。惟查,被告與證人梁孝誠見面情形可能性眾多,被告與證人梁孝誠亦針對通聯紀錄解釋種種可能之情形,自不足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再者,被告針對各次通聯紀錄並非均稱先到證人梁孝誠住處拿錢再一起去購買毒品,公訴人逕以通聯紀錄不合被告所述證人梁孝誠與被告見面情節之一,而主張被告所辯均不足採,進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3次犯行,容有速斷。況且,證人梁孝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肯定其2人於公訴意旨所指3次時間為何見面,更難逕認被告與證人梁孝誠係為聯繫毒品事宜而有通話、碰面之情形,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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