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HONSO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洪邁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印尼商PTBERAUCOAL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印尼商PTBERAUCOAL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2年7月9日撤回起訴,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64萬57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印尼商PTBERAUCOAL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撤回起訴狀影本、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為未經認證之國外法人,若有相關國外文件應由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未提出相對人之法人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其同意書是否為有權之人所簽署,經本院於102年
10月9日及同年12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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