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書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書帆聲請交付審判中被告及被害人 林麗麗 所為之訊問內容錄音光碟及其陳述轉譯文字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已有明訂;其修正理由略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上開規範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正當合理關聯性,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號竊盜案件之被告,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然其聲請狀並未提出任何本院審理程序中有何影響其法律上利益之處,更未釋明其聲請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育義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