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曾哲鴻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4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在新北市某汽車租賃行租用汽車一輛,並質押抗告人之機車一台,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未料於租用汽車使用期間發生車禍,致賠償汽車修復費用、租賃車延期使用費及和解金,共10萬餘元,並照價全數給付完畢。然由於賠償費用之事項,抗告人因無法親自到場,便由抗告人母親 張美月 前往處理,雙方亦完成賠償之諸般事宜。惟張美月當時未取回抗告人因租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誤以為此事已解決完畢。詎料,現今遭相對人以惡意詐欺行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則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租賃車輛時所簽立,並已全數賠償汽車租賃之合約,更明知系爭本票質押之約定已失效,卻於事發迄今11年後,以系爭本票惡意詐欺之行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屬法理不容。另系爭本票之開立為99年7月份,迄今亦逾法定請求時效超過數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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