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9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蔡淑美 律師(即 林合德 之遺產管理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㈡被繼承人林合德於9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或債務人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繼承人林合德於94年7月19日死亡,對上開借款本息僅
繳至94年7月10日,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合德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請求被告就林合德遺產內一次清償所欠之本金222萬137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㈣對被告答辯意見之陳述:
被告所辦無理由。因原告有對連帶保證人追償,但無財產可供執行,均已核發債權憑證;且違約金部分利率之約定並無過高;又被繼承人林合德之不動產雖拍賣中,然本件原告並無抵押權僅為普通債權,無法同意被告所請。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依原告所提供之借款約定書第五條規定,立約人因死亡而其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時,視為全部到期;第十二條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本件主債務人林合德於94年7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約定書,原告理應向連帶保證人 陳建成戴政昭 追償,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向連帶保證人追償,即逕予認定林合德逾期違約,顯屬未洽。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件林合德乃有恆產者,其於死亡前每月均正常攤還本金及利息,其無法預料自己會在短時間內突然死亡,其未依約續繳利息及本金,非可歸責於其之情事變更,是若仍依原約定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規定,顯失公平。爰請求准予變更或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俾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林合德所有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5樓之房地目前正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㈢本件原告未舉證已先向連帶保證人陳建成及戴政昭追償未果
,且未及時指定遺產管理人,以利儘速以林合德財產清償其債務,致林合德債務之清償日延長,原告難謂無「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除戶戶籍謄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本院公告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95年5月17日北院錦家事94年度繼字第1030號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具狀對於上項欠款之情,復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就原告應向連帶保證人陳建成及戴政昭追償部分:
原告業提出債務人即本件連帶保證人陳建成、戴政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6年4月18日士院鎮95執速15343字第0960310422號)為證,足認原告確曾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追償,而無財產可供執行。
㈡就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或酌減違約金部分:
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而無因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尚難認當事人間違約金之約定,有因債務人死亡而認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情形。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借款人林合德與原告訂約時,既已衡量其履約之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原告訂約,除非被告舉證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惟被告並未就之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僅以借款人死亡為由,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難謂可採;況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週年利率20%,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殊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情事。從而,被告請求變更或減免違約金云云,均難准許。
㈢就與有過失部分:
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固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核上該請求權之性質,實限於損害賠償。是與本件原告乃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尚屬有間。被告抗辯原告未及時指定遺產管理人,乃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