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且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由原告概括承受。而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3月9日向匯通銀行請領威士及JCB卡,(威士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JCB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又於92年1月6日向國泰銀行請領萬事達卡(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及JCB卡(JCB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於93年11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本金未依約清償,並喪失分期利益。㈢被告另於93年11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如遲延繳款,亦喪失期限利益。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6年11月26日止,共積欠546,063元(含信用卡帳款149,65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81,063元、代償帳款215,35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其中149,145元、180,453及214,625元應分別按上開各項約定計付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代償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依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多次與原告協商,惟原告迄未提出對帳單等件以供核對,又伊因遭人倒會致財務失衡,請求考量伊之經濟狀況而准予按月攤還2,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93年12月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雖被告辯以原告未提供對帳單以供核對云云。惟查,被告自90年3月起即領用信用卡,之後並陸續向原告貸款及申請代償他行信用卡債務,兩造往來期間已久,何以於遲延繳款後始爭執帳款金額有疑義?又如歷來帳款金額有務,為何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為帳款疑義之處理?且迄未指摘及舉證原告之請求有何違誤之處,依首開判例意旨,自難認伊之抗辯為可取。
五、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本件為金錢給付之訴,不具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至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復未見被告舉證,伊所為分期償還之抗辯亦與前開規定相間,尚難准許。雖被告又請求調解,但被告所欠債務已視為到期,且於答辯狀中表明曾與原告協商,原告到場復請求依法判決,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之規定而將本件移付調解,被告此項請求於法亦有未合而不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代償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49,145元│自⒑起│19.7%│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214,625元│自⒑起│14.88%│按月計收288元││(代償)│至清償日止│││├──────┼──────┼─────┼───────────┤│180,453元│自⒑起│19.7%│無││(簡易通信貸│至清償日止││││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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