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福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福闓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王福闓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公然侮辱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福闓原係○○學校財團法人○○大學○○學系講師,教授媒體專案製作㈠課程,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該系403教室(地址詳卷)授課時,選修該課程之學生 謝東霖 於上課鐘響後進入教室欲上課時,遭王福闓以謝東霖在期中已被當掉,要求離開教室,惟謝東霖拒絕,2人遂起爭執,王福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與謝東霖對話過程中,在其他上課學生及到場協助處理之系主任 陳定邦 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公然對謝東霖說:「廢物滾出去」、「垃圾」、「我不喜歡有個髒東西在這個教室裡面」、「沒有家教」等言語,足以貶損謝東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王福闓因謝東霖不願離開403教室,為免影響其他上課學生之權益,遂要求學生換至402教室繼續上課,見謝東霖隨同進入402教室,再令學生返回403教室,王福闓在403教室門口處正欲關門時,已見謝東霖的手指及腳卡在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大力將該教室之木門關上,致謝東霖因此受有右腳、右足挫傷及右足、右手表淺損傷等傷害。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福闓(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原審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霖發生爭執而為上開「廢物滾出去」、「垃圾」、「我不喜歡有個髒東西在這個教室裡面」、「沒有家教」等言語之事實,業經證人謝東霖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上課時,因告訴人謝東霖未應其要求離開教室,被告於2人爭執時,憤而為上開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謝東霖個人所為,且上開言語已足以貶損告訴人謝東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並在其他上課之學生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為之,是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傷害部分⑴證人謝東霖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要其他上課學生換到402教
室上課,因我也乘隙鑽進該教室,他們就又換回403教室,因我被擋住,只能最後一個慢慢走去403教室,被告已在403教室裡面,我見403教室的門開著,等我走進去,被告突然把門大力關上,我來不及閃,手、腳就被他夾住,我就大聲叫,說我手快被夾斷了,後來我用另一邊的肩膀把門撞開一點空隙,才得以讓手、腳脫身,我的右手和右腳都有受傷等語。且證人謝東霖與被告在爭執過程中,最後確有為「老師在夾我的手,我的手快被夾斷了」之言語,此觀上開勘驗筆錄至明。
⑵證人謝東霖於103年11月26日案發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腳、右足挫傷及右足、右手表淺損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⑶證人 郭慶和 即據報前往教室處理之學校駐警前往現場時,謝
東霖即要求證人郭慶和帶他去驗傷,當時看到他的手背有擦傷一節,業據證人郭慶和證述無訛。另證人A2(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要求換教室上課,當被告要把教室的門關起來時,謝東霖用手去擋而有受傷等語。
⑷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我親手將教室門關起來的,我有盡量避
免告訴人將手指強行伸入門縫等語;其於偵訊供稱:在更換教室過程中,我有關門不讓謝東霖進去,他在外面強制要進入教室,當時他的手指跟腳一直卡在門口,我為了避免他的手腳被夾到,所以把他的手腳從門縫推出去等語;其於原審提出之補充陳述狀載明:「謝東霖欲衝出教室並且要強制進入新教室時,本人已將門準備關上,發現謝東霖手部分塞在夾縫中,當時本人立刻將他的手推出,並無任何故意要去夾傷他」,有該補充陳述狀存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欲關門之際已見到謝東霖要強行進入教室,且其手、腳已卡在門口或塞在門縫中,況斯時已有系主任及學校駐警等人前來協助,被告縱於關門時有試圖將謝東霖的手推出門外,惟其明知謝東霖當時執意要進入教室,竟在未確定謝東霖之手、腳不會因其關門而受傷之情形下,逕行將門關上,導致謝東霖之手、腳因此受傷,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⑸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傷害之故意,顯不足採,其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察,以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而為被告傷害無罪之諭
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身為老師,在上課時因認學生謝東霖在期中已被當掉,因要求謝東霖離開教室未果而發生爭執,為免影響其他上課學生之權益,而採更換教室上課之方式,然因謝東霖仍執意要上課,欲關門阻止謝東霖進教室上課,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復衡酌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與謝東霖為師生關係,在授受課業過程中,因師生關係破裂,致一時未能控制情緒,而以前揭言語辱罵謝東霖,損及謝東霖之人格,暨其碩士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兼任教師,收入約每月新臺幣2萬餘元,尚須扶養已退休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重新定應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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